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已故杜某乙之妻)。被告杜某甲,男,汉族,村民(系已故杜某乙之父)。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已故杜某乙之母)。被告杜某丙,男,汉族,村民(系已故杜某乙之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杜某甲、孙某某、杜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亲属杜某乙(已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贰分,期限三个月,并立写借条。杜某乙(已故)清偿了借款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但未还本金,随后又未清偿利息。2012年3月被告亲属杜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被告亲属杜某乙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亲属杜某乙(于2012年3月10日死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时约��,借款利率为贰分,期限三个月,并立写借条。杜某乙(已故)清偿了借款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但未还本金,随后又未清偿利息。2012年3月被告亲属杜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的利息。另查:欠条系杜某乙出据,被告唐某某系杜某乙之妻,杜某甲系杜某乙之父,孙某某系杜某乙之母,杜某丙杜某乙之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某乙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杜某甲、孙某某、杜熊承担该项借款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杜某甲、孙某某、杜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利率20‰承担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李某某对杜某甲、孙某某、杜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清选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