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顾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素华。被告刘某某,女,年龄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向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见习
审判员严丽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