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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0号

(2013)梧民一终字第20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检生、莫国栋、李燕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梧州日报社报业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李燕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贤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检生,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住容县六王镇佳香村保田队**号。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国栋,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岑溪市岑城镇解放一巷**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燕琪,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检生、莫国栋、李燕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韧、被上诉人李检生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莫国栋、李燕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1时50分,莫国栋驾驶桂D-255**号轿车搭乘廖胜由容县杨梅往容县六王方向行驶,在县道岑溪至玉林线34KM+700M路段时,适遇李检生驾驶桂K-ML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玉燕、李坤由六王往杨梅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检生、梁玉燕、李坤、廖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容公交认字(2010)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国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检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乘员梁玉燕、李坤、廖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容县六王镇卫生院、玉林市骨科医院、容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26912.6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796元。3、处理事故住宿费990元。4、误工费37136元。5、住院护理费692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8、营养费8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974.6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贺州和顺司鉴所(2012)临鉴字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检生右手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检生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检生伤后误工540日,营养165日,护理240日。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255**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468元给原告李检生;

二、驳回原告李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7月17日,原告就其未获赔偿的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75328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2年10月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科桂司鉴中心(2012)法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检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查明:桂D-255**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燕琪,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莫国栋驾驶的桂D-225**号轿车与原告李检生驾驶的桂K-ML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梁玉燕、李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0)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国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员梁玉燕、李坤、廖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莫国栋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就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向法院起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在上一次诉讼中,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部分损失未作处理,现原告就未处理的损失再向法院起诉,其不属重复起诉,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540日未超过规定,本院予支持,减去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117日,尚误工423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误工费为20456元(48.36元/天×423天);2、护理费和营养费,因第二次鉴定未有护理天数和加强营养天数,且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了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再请求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交通费,在本案不再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为16355元(4543元×20年×18%);8、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71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上次本院判决剩余的款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鉴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再请求被告莫国栋、李燕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255**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711元给原告李检生。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检生对本次提起的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在生效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提出了。我公司现已履行了(2012)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支付给了李检生43468元。且该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李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原告在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在上次诉讼中判决驳回了,而且李检生在上诉期内未上诉,对判决结果是认可,服判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李检生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不得再次提出起诉,法院也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起诉。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时间、营养日等未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检生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检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莫国栋、李燕琪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0)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莫国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检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检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桂D-255**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711元给被上诉人李检生是正确的,对此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检生对本次提起的诉请,在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检生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李检生就未处理的损失部分再次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观全

审判员  林 远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芷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