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5月生一女陈甲某。自女儿出生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态度发生巨大转变,经常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张某某。现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陈某某不让原告张某某见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甲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现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13日生一女陈甲某。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认为,自双方相识之初被告陈某某就多次殴打原告张某某。因被告陈某某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婚生女出生后,被告陈某某更是无故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陈某某坚决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加之原婚生女陈晓墨年龄尚小,更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呵护;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亓 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翔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