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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34号

罗青田、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青田,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青田,无业。2005年6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7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押回。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2007年5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青田、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周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青田、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罗青田、周某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42梯401室,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罗青田撬开防盗门,窃得被害人陶韵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宾得数码相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退赔人民币34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青田、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韵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退赔书面材料,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押回函,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青田、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罗青田、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青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青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青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桂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