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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416号

戚××、戚××因与被上诉人姚××、戴××、原审第三与姚××、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姚××,戴××,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

委托代理人:应××。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

原审

第三人:施××。

上诉人戚××因与被上诉人姚××、戴××、原审第三人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王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被上诉人姚××、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5日,姚××向施××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周,并出具借条一份,施××按约交付了借款。2011年6月18日,施××与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姚××享有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损失债权转让给戚××,并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姚××。姚××、戴××系夫妻关系。戚××于原审中起诉要求: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2日,请求支持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姚××、戴××承担。姚××于原审中答辩称:戚××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陈某某欠姚××2000000元无力归还,2009年11月25日,姚××急需用钱,通过陈某某介绍,向施××借款2000000元,鉴于陈某某承诺欠款在一周后归还,故姚××在收到借款时,出具了借期为一周的借条,但借款后,施××从未向姚××进行催讨,时至今日,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法定期限。戴××于原审中答辩称:对姚××与施××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并不清楚,如有借贷关系,该笔钱用于何种途径,戴××亦不清楚,戴××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从证据显示,该笔借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施××与姚××间的借款事实明确,姚××确认已收到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姚××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姚××辩称不予采信。现姚××以借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2月2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施××称曾催讨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无证据显示存在致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12月2日届满。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戚××作为借款债权的受让人向姚××主张债权,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戚××提出债权转让通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到达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戚××认为曾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诉状,诉讼时效中断,但无证据证明当时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姚××,债权转让未对姚××产生效力,且即使起诉,只有在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或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方才中断,故戚××即使曾向法院提交诉状,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因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故对戚××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戚××系债权受让人,在与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由施××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姚××,现因无证据显示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姚××,致使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戚××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戚××可向第三人施××主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4元,由戚××负担。宣判后,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一审法院以诉状副本未送达债务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某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姚××、戴××答辩称:戚××作为本案纠纷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起诉的事实,则本案纠纷实际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施××未作答辩。二审中,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王店法庭(以下简称王店法庭)相关工作人员调取证据用于证明其曾就本案起诉的事实。王店法庭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现经向我庭相关经办人员了解,戚××的代理人曾于2011年11月前向我庭提交过戚××诉姚××、戴××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但经办人审查后因缺材料而当场退回其代理人,让其补齐相关材料后再予提交。”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戚××确曾于2011年10月份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主张某某。姚××、戴××质证认为:对于书面材料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材料载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店法庭出具的书面材料的证据资格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王店法庭作为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受理机构,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戚××自施××处受让债权后,曾于2011年11月前向王店法庭递交过诉姚××、戴××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但经办人审查后因缺材料而当场退回其代理人,让其补齐相关材料后再予提交。

本院认为:姚××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其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戚××的债权人身份均无异议,其虽主张已经还款,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姚××的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11年11月前戚××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行为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截止2012年3月2日戚××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审法院所强调的当事人起诉后,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或通知债务人时诉讼时效才中断的说法,在立法上并无充分的依据。而且,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某人及时行使其权某,于本案中,债权人戚××已经先后两次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某,原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显属不当。此外,因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且上诉人戚××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出借给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姚××的个人借款,戴××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戚××主张的利息,因于借期内双方未作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对于逾期利息,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王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戚××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4元,合计50208元均由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

代理

审判员  冯静

代理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