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同居生活,1992年6月7日生一男孩付某甲,1995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25���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一子,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丙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