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16号
原告:沈维春,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杨继道,男,汉族,住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维春诉被告杨继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无法直接送达,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另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应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沈维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童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