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奎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6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奎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种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种奎星驾驶自己的现代轿车和谷卫国(已判刑)来至渭南市临渭区宣化路百富商场东门口,由谷卫国望风,被告人种奎星将张备战停放在此的陕EN66**号黑色伊兰特轿车撬开,后谷卫国将车开回自己家中,次日10时许,谷卫国被抓获,车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种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张备战的陈述,证人吝某某证言,被告人种奎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种奎星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奎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种奎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种奎星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种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应战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