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桂举。被告人谭仕我(又名“爸曲”)。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桂举犯盗窃罪,被告人谭仕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桂举、谭仕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覃桂举伙同廖长专、吕大用(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后一起窜到靖西县地州乡罗隆村五龙桥附近路段盗窃通信电缆50米,后将电缆铜线卖给一陌生人,获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1989元。2、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覃桂举与廖长专(已判刑)共谋后一起窜到靖西县地州乡鲁利街至弄内屯路段,盗窃架设于该附近路段通信电缆150米,后将电缆铜线卖给一陌生人,获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1076.10元。3、2012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覃桂举伙同他人,经共谋后一起窜到靖西县地州乡乐村村院城屯至逐温屯路段,盗窃架设于该附近路段通信电缆100米,后将电缆铜线卖给谭仕我,获得赃款272元,被告人覃桂举与其他同案人分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2829元。4、2012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覃桂举伙同他人,经共谋后一起窜到��西县地州乡那记屯至卜坡屯路段,盗窃架设于该附近路段通信电缆200米,后将电缆铜线卖给谭仕我,获得赃款272元,被告人覃桂举与其他同案人分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5658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桂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总数额达1155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仕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桂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仕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对起诉书第四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认罪称自己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次,且数额小,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桂举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2010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覃桂举和吕大用、廖长专(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后一起窜到靖西县地州乡罗隆村五龙桥附近路段盗窃通信电缆60米,后将电缆铜线卖给一陌生人,获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198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靖西县电信公司员工谭XX证言、靖西县电信公司证明。2010年9月20日晚上,在地州乡罗隆村五隆桥头附近路段被盗通��电缆约50米,电缆规格型号为HYAC200×2×0.4。2、证人林XX、罗XX、林丕X(皆为地州乡罗隆村村民)证言。证实罗隆村五龙桥附近通信电缆于2010年9月20日晚被盗,21日上午发现电话打不通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本起通信电缆被盗60米的现场情况。4、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1)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起通信电缆60米被盗时价值人民币为1989元。5、本院(2011)靖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廖长专、吕大用因犯盗窃罪均已被判刑。6、同案人吕大用供述。2010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琼军”(即廖长专)及一个残疾男子(即覃桂举)在地州乡罗隆村五龙路段盗得两杆间的电缆约50米,后拿铜线去卖得人民币195元,共同分赃。7、同案人��长专供述。2010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地州乡罗隆村个美屯吕大用、地州乡乐村村覃桂举到地州乡罗隆村对面路段,盗得一档杆中的电缆约50米,用火烧以后,由吕大用拿铜线去卖,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廖长专指认了本起盗窃的现场。8、被告人覃桂举供述。2010年9月间某日,我和地州乡罗隆村个美屯的吕大用、廖长专一起盗窃罗隆村五龙桥附近路段的电缆线,然后拿到山坳里用火烧掉电缆外皮胶,取里面的铜芯线由吕大用拿去卖,我分得30元。覃桂举指认了本起盗窃的现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覃桂举与廖长专(已判刑)共谋后一起窜到靖西县地州乡鲁利街至弄内屯路段,盗窃架设于该附近路段通信电缆150米,后将电缆铜线卖给一陌生人,获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1076.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靖西县电信公司员工谭作X证言、靖西县电信公司证明。。2010年10月26日晚上,在地州乡鲁利街至弄内路段被盗通信电缆150米,电缆规格型号为HYAC50×2×0.4。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本起通信电缆被盗150米的现场情况。3、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1)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起通信电缆150米被盗时价值人民币为1076.10元。4、本院(2011)靖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廖长专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5、同案人廖长专供述。2010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覃桂举窜到地州乡鲁利街至弄内屯路段,盗得四档杆中的电缆约150米,用火烧以后,拿铜线去卖得人民币170元,共同分赃。廖长专指认了本起盗窃的现场。6、被告人覃桂举供述。2010年10月间某日,我和廖长专一起盗窃地州乡鲁利村弄内屯路段附近的电缆线,然后拿到山坳里用火烧掉电缆外皮胶,取里面的铜芯线由廖长专拿去卖得款约104元,三人平分。覃桂举指认了本起盗窃的现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2012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覃桂举伙同他人,经共谋后一起窜到靖西县地州乡乐村村院城屯至逐温屯路段,盗窃架设于该附近路段通信电缆100米,后将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谭仕我,获得赃款272元。被告人谭仕我明知覃桂举兜售的是盗窃得来的铜线,仍然收购后���手出售。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282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靖西县电信公司员工谭作X证言。2012年6月15日晚上,在地州乡乐村那记屯至卜坡屯路段被盗通信电缆约100米,电缆规格型号为200对(内有400条铜芯线),损失约3000元人民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本起通信电缆被盗100米的现场情况。3、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2)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起通信电缆100米被盗价值人民币为2829元。4、证人赵XX证言。我丈夫谭仕收购废旧金属物品已有八九年,平时常有人拿这些物品到我家来卖。5、被告人谭仕我供述。2012年6月间的一天中午,覃桂举和一个男年青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屯头,对我说有家用电器铜线要卖给我,问我要不要。我同意收购后,他们两人就返回去,约20分钟后即提着装有铜线的尼龙袋来到我家,我一看是电缆铜线就说不收,但他们说没有钱买烟了求我收下,经过称重16市斤,我以每市斤17元的价格收购。我知道这些电缆铜线是偷来的,放在家里久了会被公安机关查到,第二天就将收购来的铜线卖掉。经照片辨认,谭仕我指认了覃桂举就是卖电信电缆铜线的人。6、被告人覃桂举供述。2012年6月初某日,我和同伙盗窃院城屯路段的电缆,经过处理后取得铜芯线16市斤,两人拿到同村的枯梨屯以每市斤17元的价格卖给收废旧的“爸曲”,获款272元,两人平分。覃桂举指认了本起盗窃的现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2012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覃桂举���同他人,经共谋后一起窜到靖西县地州乡那记屯至卜坡屯路段,盗窃架设于该附近路段通信电缆200米,后由同伙将电缆铜线出售,被告人覃桂举分得赃款100元。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为565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靖西县电信公司员工谭作X证言。2012年6月27日晚上,在地州乡乐村院城屯至逐温屯路段被盗通信电缆约200米,电缆规格型号为200对(内有400条铜芯线),损失约6000元人民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本起通信电缆被盗200米的现场情况。3、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2)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起通信电缆200米被盗价值人民币为5658元。4、被告人覃桂举供述。2012年6月初某日,我伙同另两个人盗窃院城屯路段的电缆,经过处理后取得铜芯线35市斤,后由两个同伙将外铜线出售,听他们说是卖给了同村的枯梨屯收废旧的“爸曲”,我分得100元。覃桂举指认了本起盗窃的现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覃桂举没有异议,能证实覃桂举实施了本起盗窃电缆线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仕我实施了本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还举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桂举于1980年9月3日出生,被告人谭仕我于1960年3月17日出生,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皆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各被告人亦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桂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4次,价值总数额达11552.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谭仕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额达282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有同伙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桂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桂举、谭仕我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仕我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桂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仕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文启
代理
审判员 周建坤
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