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初字第698号
原告:王峰,农民。
被告:毕喜建,农民。
原告王峰与被告毕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帮我购买机器设备,同时给付他现金50000元,后来被告未给购到机器,也不退还我现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现金50000元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毕喜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毕喜建帮原告王峰购买扒皮机设备,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同时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收条,今收到王峰机器设备款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毕喜建,2011年7月20日”。后来被告未给原告购到机器设备,也未退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设备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到机器设备,所收原告款项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收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喜建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毕喜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建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