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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87号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62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尹婷婷。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鹏达,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稷山县。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综合楼四层401。法定代表人戴忠。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梅富村99号201商铺。负责人戴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燎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网公司)、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泡泡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花田喜事2010》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申请,2010年9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网吧并不是侵权主体,原告公证取证的相关证据是由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提供,网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明确约定所有影片均由该公司提供并推送至网吧服务器,任何影片涉及的版权纠纷,网吧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取证时应当知道涉案影片由网乐公司提供,应与该公司沟通,不应将我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光线公司)、香港天马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马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制片厂)发行了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正版DVD光盘。该光盘外包装显示:电影《花田喜事2010》由北京光线公司、香港天马公司、深圳制片厂联合出品,由北京光线公司、香港天马公司、天马影联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马公司)联合摄制。2010年3月4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第14397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版权持有人为香港天马公司。同年3月30日,香港天马公司的现任董事黄子桓出具《唯一董事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香港天马公司为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联合出品方,也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该公司委托北京光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全部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授权期限为永久;北京光线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上述影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享有赔偿权益。同年7月,香港天马公司就上述授权内容在北京签署了《版权授权声明》,证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北京光线公司独家永久享有电影《花田喜事2010》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发行权,并有权将该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深圳制片厂、北京天马公司向北京光线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亦显示:自2010年1月4日起,《花田喜事2010》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永久由北京光线公司享有,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权处理本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本影片之相关事宜,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部或部分授予第三方行使。2010年2月10日,北京光线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主要内容:北京光线公司合法拥有《花田喜事2010》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方)使用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及海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独家使用权,被授权方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影片;被授权方获得独家制止侵权的权利,可以自己名义对非法使用影片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授予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独家享有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擅自使用上述影视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不包括港、澳、台)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2010年9月10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7日,该处公证员王涛、工作人员韩殿君、吴党辉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梅富村99号201号商铺的泡泡网吧景田店(该网吧服务台悬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吴党辉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在该网吧办理了上网手续,领取了临时上网卡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编号为JT63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临时上网卡,在密码栏输入身份证号码,登录该计算机;2、在桌面上新建名为“泡泡网吧100917”的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3、双击桌面上名为“在线影视”图标并点击“在线影院一”,屏幕显示“乐吧影视”页面,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越光”,点击“搜索”键,在页面上查找并点击影片名为“越光宝盒”的图标,当前屏幕弹出播放页面,开始播放,拖动该播放页面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随机选取播放页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保存于上述名为“泡泡网吧100917”的word文档中。4、返回上一页面,分别搜索“花田喜事”、“火龙对决”、“三国”,并重复上述操作。5、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王涛事先准备好的无任何相关内容的U盘,将电脑桌面上名为“泡泡网吧100917”的word文档,另存于U盘中。取证结束后,公证员王涛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U盘内的文档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并进行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4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法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花田喜事2010》进行了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影片《花田喜事2010》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其画面截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花田喜事2010》内容一致。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搜索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192.168.123.241/,页面首部有“乐吧影院”标题,有“首页/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等栏目分类,并有“尊敬的深圳泡泡网吧景田店,乐吧影院提醒您:影院服务当前状态为正常”提示;尾部有“VALE”标识及“关于我们”、“版权合作”、“版权声明”等栏目,并有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电话、客服热线、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B2-20060151、网络视听许可证0108272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文网文(2006)026号、京I**证050818、蜀I**备06010577号等信息;《花田喜事2010》搜索页面影片介绍部分显示“以下为乐吧影院网吧独家授权首播/同步播映影片,未经许可,皆为侵权行为”。另查,原告因(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49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该公证书涉及涉案网吧三部影视作品的公证取证内容。原告提交其与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代理本案原告向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景田分公司于2002年设立,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与销售,系被告信网公司设立的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被告景田分公司与网乐公司(授权方)、深圳市鑫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方,以下简称鑫联创公司)签订的“乐吧影院”平台使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乐吧影院”平台系指网乐公司针对中国网吧市场设计开发的影视娱乐多媒体内容分享平台,鑫联创公司为网乐公司授权的、在深圳区域针对该区域网吧行业代理“乐吧影院”平台销售与服务的代理公司。经三方协商,就网乐公司向景田分公司提供基于“乐吧影院”平台的服务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有效期限内,鑫联创公司有偿向景田分公司提供基于“乐吧影院”平台的使用及服务,并提供平台软件安装及协助该平台日常维护;网乐公司负责平台的技术升级和版本更新,平台所提供的节目内容由享有版权许可的合作商提供,若签约用户正常使用“乐吧影院”平台过程中出现的版权纠纷或争议,由网乐公司负责解决,景田分公司和鑫联创公司不承担责任;本协议为一年签约付费协议,其中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平台使用费为18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平台使用费为2400元。上述协议签订时,网乐公司向景田分公司提供以下资质证明文件:网乐公司营业执照;网乐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9)212号),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经营音像产品、演出剧(节)目等其他文化产品;网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20060151),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有效期至2011年4月6日;网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8272),有效期至2011年6月10日;网乐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证050818号);“网乐视频分享平台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网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版权授权声明、授权书、《花田喜事2010》DVD出版物、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乐吧影院”平台使用协议、许可证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电影《花田喜事2010》署名情况,北京光线公司、香港天马公司、深圳制片厂系该电影作品的出品单位;北京光线公司、香港天马公司、北京天马公司系该电影作品的摄制单位。根据上述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出具的授权,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光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有关转授权的权利。经过北京光线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电影《花田喜事2010》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4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景田分公司在其经营网吧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花田喜事2010》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原告主张此种使用行为未获得其许可,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获得了相应授权,可认定上述使用方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申请撤回有关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景田分公司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涉案电影是否合法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网吧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免责:第一,影视作品需合法取得,影视播放系统使用合同须真实有效,侵权影视作品存储于该播放系统内且在使用合同期限内。第二,审查影视提供者是否具有经营资质,影视提供者经营资质须具备《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四种资质。本案中,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4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公证人员取证时间在被告景田分公司与网乐公司、鑫联创公司签订“乐吧影院”平台使用协议的履行期限内,公证人员通过点击网吧电脑桌面“在线影视”进入“乐吧影院”,并在“乐吧影院”系统内完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搜索、播放,从内容上看,涉案影视作品储存于“乐吧影院”平台且来源于该平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影视作品系两被告自行下载添加。其次,两被告提交了签订协议时的网乐公司《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足以证明提供涉案作品的第三方网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因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系合法取得,被告景田分公司已对影视作品的提供者是否具有经营资质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景田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信网公司作为景田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被告景田分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因被告景田分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景田分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出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景田分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被告信网公司作为被告景田分公司开办单位,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景田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景田分公司负担,被告信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 野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