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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立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遮阳网厂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泽润菌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台州市遮阳网厂,滦平泽润菌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遮阳网厂。法定代表人章俊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泽润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军,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鸷,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遮阳网厂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购买过遮阳网,被上诉人向他人购买遮阳网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遮阳网厂经销商将被上诉人购买的遮阳网送到被上诉人处,交货地点为滦平县,合同履行地在滦平县,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柴燕宏

审判员  韩 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