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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30号

钟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30号

原告: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父亲。

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花去3万余元彩礼。婚后一周,原告发现被告偷吃治疗精神病药,遂与被告家人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退还部分彩礼。鉴于双方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钟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隐瞒有过婚姻史,曾离过婚。

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连贵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已返还原告的彩礼,不再承担原告家一分钱的费用。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连贵就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愿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花去3万余元彩礼。婚后一周,原告发现被告偷吃治疗精神病的药物,遂与被告家人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退还2800元彩礼款,并将被告领回家。

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隐瞒精神病史,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彩礼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茂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