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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71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张甲、张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甲,张乙,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71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2、4、5幢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2000728-6。代表人:诸××。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都花园××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阮××。

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招商××)为与张甲、张乙、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华亮××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诉称: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666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执行年利率4.217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甲、张乙以购买的坐落于瓯海区铂××家园××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华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甲仅还本付息至2012年5月,且抵押房产因被告张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甲、张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5039.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3261%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6月20日为利息为24756.72元)及律师费5000元;2、若被告张甲、张乙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坐落于瓯海区铂××家园××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6241969.5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华亮××的营业执照、被告张甲、张乙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并以其预购的商品房作抵押以及被告华亮××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甲预购的商品房已经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张甲逾期未还款的事实;6、关于要求暂停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的函,证明抵押房产因被告张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8、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华亮××同意为被告张甲的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亮××辩称: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某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再要求被告华亮××承担保证责任。3、由于被告张甲涉嫌刑事犯罪造成抵押物被公安部门查封,相关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导致被告华亮××的担保期限无法到期,对被告华亮××来说,这属于不可抗力。况且《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亮××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华亮××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虽系原件,但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9年12月28日起到2034年12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29%,即为年利率4.217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第8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第38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8.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38.3.2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借款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第39条约定:一旦发生第3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9.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另查明,被告张甲借款后按约还款至2012年5月21日。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在被告账户扣款1543.18元、2.16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华亮××代偿196575.86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41969.55元,应付未付利息52020.36元。本院查某某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甲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甲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乙系被告张甲之妻,且被告张乙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合同的抵押人一栏签字,故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张甲、张乙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张甲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原告取得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亮××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其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房产担保之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亮××以保证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保证人责任为由,主张保证条款无效,依据不足,且被告张甲所购房产被查封并非被告华亮××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可抗力因素,故被告华亮××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241969.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52020.36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计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但罚息不计收复利)。

二、如被告张甲、张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甲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5#楼601房屋(预告登记号:温房预瓯区字第210200218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甲、张乙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4元,实际收取5570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35元,被告张甲、张乙共同负担55667元,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佳颖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