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姚志锋与鲁建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建辉,姚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锋。上诉人鲁建辉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8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余姚市,而其判断的依据是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以及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上诉人对其证明的来源是否合法表示质疑。因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中住所是余姚市阳明街道阳光国际大厦,说明被上诉人是暂住在阳明街道,故其由朗霞街道来证明经常居住地不合法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暂住证来证明。虽然在双方的5万元合同上写明签订地在余姚,但上诉人又对该5万元出具了收条,且出具地点是在周巷小安农村合作银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慈溪市周巷,而非在余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姚志锋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异议,而民间借贷纠纷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了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余姚市,被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而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写地址并非是该经常居住地一事,被上诉人在原审询问时已作了合理解释,故该细节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余姚市朗霞街道的事实。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