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贵(已判决),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仓库,窃得被害人刘某存放在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3507.2元的电焊机电缆线402米。当日上午,陈红镜(已判决)在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李某等人将部分电缆线外皮剥去,并帮助搬运销赃给王渭龙(已判决)。王渭龙在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9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红蜘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李贵、陈红镜、王渭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