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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65号

郑金桃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郑金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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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桃,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郑金桃将其位于平阳县山门镇曙光居民区大队部旁的小卖部出租给胡亦清(已判刑)、曾斌(另案处理)等人开设赌场,胡亦清等人以“摇骰子”等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金桃于2012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亦清、白洪宽交代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1、林某2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金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池矛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