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052号
原告:林××。
被告:徐××。
被告:戴××。
原告林××为与被告徐××、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进行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夫妇以手头资金不足提出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用作宁波市江东跃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夫妇合伙经营的)在宁波三江门店新增烤面包加工场所需,周转1个月,借款期限为30天,并由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担保合同一份,钱到帐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2.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某成员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两被告住所地址的事实。被告徐××、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因两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不做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担保王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被告戴××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共30天,担保人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徐××在中国农某某行宁波镇明路某某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林××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共计30天,由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徐××、被告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董幼娣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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