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清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义蓬街道红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晓峰汽修路口以北1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陈某驾驶的浙a×××××警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报警,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证,医疗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杭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