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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2号

吴某某与四川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英群,郭道彬,四川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吴英群。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道彬。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黉门街8号。法定代表人施连生。

原告吴英群、郭道彬与被告四川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群及原告郭道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英群、郭道彬诉称,原告郭道彬爷爷郭春荣原位于胜利村房屋于1998年12月23日被被告拆除,被告将位于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安置给郭春荣,双方签订了《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999年1月11日,郭春荣通过公证将其个人拥有的位于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原告郭洪彬之父郭光洪,同时,郭光洪通过继承公证,取得其母亲苏绍清拥有的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因此,郭光洪通过赠与和继承公证取得该房的全部产权。因原告吴英群与郭光洪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归郭光洪与吴英群共有。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房屋一直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4年8月13日郭光洪因病去世,留有配偶吴英群及儿子郭道彬,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为郭光洪遗产。2012年10月22日,两原告办理了继承公证,吴英群书面放弃对郭光洪留下的遗产即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继承权,该遗产全部归原告郭道彬继承。因此该房归两原告共有,各占50%的份额。现该房屋已能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却不配合。故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现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西邻路1号1栋3单元2楼3号)权属办到两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郭春荣(系郭道彬爷爷)与鑫泉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将郭春荣位于胜利村街244号房屋拆除,以位于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产权调换给郭春荣。之后,鑫泉公司将该房屋交付郭春荣使用。1999年1月11日,成都市公证处分别出具(99)成证内民字第134号、第135号公证书,其中第134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苏绍清(系郭道彬奶奶)于1998年2月8日在成都市因病死亡,死后在成都市胜利街244号(现已拆迁交换在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左号)遗留有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该房产中的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苏绍清的遗产,鉴于被继承人苏绍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苏绍清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被继承人苏绍清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夫郭春荣及其子女郭光友、郭素华、郭素群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房产中属被继承人苏绍清遗留的部份由其儿子郭光洪(系郭洪彬之父、吴英群之夫)继承”。第135号公证书载明:赠与人郭春荣与受赠人郭光洪于1999年1月11日来到公证处,自愿签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赠与人郭春荣是受赠人郭光洪的父亲,赠与人郭春荣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左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全部赠与给郭光洪,郭光洪愿意接受郭春荣赠与的上述房屋”。郭春荣于2002年3月19日去世。2004年8月13日,郭光洪因病去世。2012年6月11日,鑫泉公司办理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青羊区西岭路1号所有房屋的大产权证。2012年10月22日,吴英群、郭道彬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吴英群书面放弃对其与郭光洪共有的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中属于郭光洪遗产的继承权,该部份遗产归郭道彬继承。2012年1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光华派出所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证明“经核实,原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左号二楼套二变更为青羊区西岭路1号1栋3单元2楼3号”。后涉案双方因办理权属登记产生争议,吴英群、郭道彬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公证书、赠与合同、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产权证、《门牌号变更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郭春荣与鑫泉公司签订的《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郭春荣取得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因郭春荣及其配偶先后死亡,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郭春荣之子郭光洪通过前述经公证的赠与和继承程序,合法取得了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左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因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系吴英群与郭光洪婚姻存续期间,故涉案房屋属于郭光洪与吴英群共有。在郭光洪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吴英群书面放弃对其与郭光洪共有的该套房屋中属于郭光洪遗产的继承权,该部份遗产又由其子郭道彬继承,故

本院认为吴英群与其子郭道彬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鑫泉公司系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青羊区西岭路1号大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且系《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相对方,有义务协助吴英群、郭道彬办理分户产权权属登记,故对吴英群、郭道彬要求鑫泉公司协助将位于成都市草堂小区A幢三单元二楼左号房屋(现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西邻路1号1栋3单元2楼3号)权属办到其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英群、郭道彬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1号1栋3单元2楼3号房屋权属登记在吴英群、郭道彬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逢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