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孟刚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告滕明华。
原告孟刚锋与被告滕明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越夫、被告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刚锋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购买了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71幢B03车库(位于原告楼下)。被告未经71幢全体业主同意,也未经物业公司、城管部门同意,私自对车库进行破坏性装修,挖掘地面深度超过60厘米,并对地梁进行打洞,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结构,对71幢住户造成极大损害。另外,被告未与71幢住户协商,擅自在外墙铺设电线,存在安全隐患,还私自将排污管、排粪管破坏,私拉管道,造成楼上住户排污不便,管道经常堵塞,严重影响原告等人正常生活。原告等71幢住户要求被告停止破坏性装修,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等人的合理要求,继续野蛮施工,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阻止其装修的行为怀恨在心,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8日两次将原告家的电表线剪断,并将原告家防盗窗、玻璃砸坏,对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两次剪断原告电线而产生的损失2250元(其中电线费用1650元,人工费600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砸坏原告防盗窗、玻璃而产生的损失1460元(其中材料费1160元,人工费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明华辩称:2011年12月6日是剪断过原告的电线,但是已经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给予修复。被告只剪断过原告一次电线,2012年1月8日被告没有剪电线,只是用砖头砸过原告的玻璃和防盗窗,法官也去现场查看过,原告没有对玻璃和防盗窗进行修复过,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双方发生纠纷是因被告购买了原告楼下的车库,而原告也想购买该车库,因此不同意被告在车库中进行装潢,其中的前因后果已经在(2012)绍越民初字第1316号案件中予以查明,要求按照该判决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71幢102室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6日剪了原告家的电线,2012年1月8日是既剪电线,又砸玻璃窗。被告认为询问笔录是原告及其直系亲属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2011年12月6日被告确实剪断过原告家电线,但已经接好。2012年1月8日被告没有剪过电线,只砸过玻璃窗。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发票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修复电线而购买电线以及修复防盗窗、玻璃的情况。购买当时并没有开具发票,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所以才向商家补开的发票。修理防盗窗是个人商家,收款收据正好证明原告修复防盗窗的事实。至于法院踏勘现场时还未修复,是因与被告还存在纠纷,为了保全证据和现场,但早就已经与修防盗窗的人谈好价钱的。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第一次确实剪过原告家电线,但已经给原告接好修复了,不存在购买电线情况。同时75米电线是不可能买到的,这不符合交易习惯,是伪证。发票日期是4月22日,而原告陈述修复是在4月20日,因此该发票是与本案无关的。还有漏电保护器,当时法官去现场也看过,配电箱没有漏电保护器。防盗窗和玻璃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收据不能证明其中材料是用于修复被告砸坏的玻璃窗和防盗窗,这个价格也偏离市场价。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4、证明1份,证明2012年1月8日,证人柴某、史某、胡丽凤在场看到被告将原告家电线剪断并拉掉,用砖头砸原告家防盗窗和玻璃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些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证人本来就是反对被告的,所作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即使到庭作证也不能证明什么。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5、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3月14日孟刚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2011年12月6日剪断的电线进行了修复,原告在笔录中也予认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中确实约定被告要将剪断的电线接好,但被告事后却没有进行处理,是原告自己叫人进行修复的。同时笔录中讲已经处理好,也只是针对原告之母被被告打伤之事已经处理好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历月抄表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家剪断的电线重新进行了接复,原告家该月的用电量并没有减少,而是增加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剪电线后,原告马上报警,电力局当天就来看了。该表显示的是整月抄表情况,不是说被告剪断电线,原告就不用电了,原告当然要叫人进行修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照片1张,证明原告现在修复的防盗窗与以前的防盗窗不一样,因此更换的价格不能代表原来的损失价格。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家的防盗窗是全部换过了,照片反映情况是现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8、(2012)绍越民初字第131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防盗窗照片3张。原告无异议,照片可以反映当时被告砸坏防盗窗和玻璃的情况,防盗窗是移门的,被砸断好几根,就不能使用了,因此需要整个更换。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防盗窗的栏杆只断了二、三根,不需要整体换,就算换最多也只需换2个平方,每平方大概是100元;玻璃更换的话最多只需二、三十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2年1月8日派出所照片1组4张、110案件信息(报警记录)2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照片上的一整根电线就是被告剪断整根拉下的原告家电线,还有一张是砸坏玻璃窗的照片。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拍的都是原告方拉下被告在装的电线的照片。原告方报警时也只讲到防盗窗和玻璃被砸的情况,没有讲到电线被剪,所以2012年1月8日被告没有剪过原告家电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2012年3月28日派出所对滕明华所作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单方陈述,可能对有些事情陈述不清或不实,有回避事实的陈述。2012年1月8日原告家电线确实有被被告剪断整根拉出。被告认为该笔录是事后补做的,之前曾作过笔录,但派出所讲电脑出故障,找不到笔录了,因此又重新做了一份笔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民警茅子华所作询问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是将原告家进户三根线中的蓝色一根剪断,然后整根抽出,就是派出所所拍照片中蓝色电线。因为是通过管道墙中暗铺到家里,只能把管中余线全部都抽出重新铺设到家里,电工说每根配25米,所以总共用了75米。同时因为被告硬扯电线,原告家的漏电保护器铜片也被扯坏,还更换了漏电保护器。被告对其他没有异议,但该民警说其中一张照片拍的是被告剪原告家电线有异议,因为照片不能证明这段电线就是被告剪拉原告电线,被告反而认为该照片中电线就是被告被原告剪的电线,而且照片反映拍照的地方就是在被告车库门前。且原告电线是墙中暗铺的,剪了一头,另一端怎样断开,不符合常理,还有剪断线的实物在哪里,就像原告玻璃窗还放在那里,原告也可以提交来证明。这不是原告所谓的被被告所剪电线,原告陈述过被剪电线有70米,而照片中的电线根本没有这么长。
本院认为,根据该民警所述,2012年1月8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拍摄了原告家被被告剪断电线、砸坏玻璃、防盗窗,及被告被阻止铺电线情况的照片,即本院出示的上述照片。故前述照片、证人证明、报警记录及相关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剪断原告家电线并拉掉、砸坏原告家玻璃窗、防盗窗的事实。12、(2012)绍越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而且对2012年1月8日查明的事实也有表述,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的电线拉掉,为此被告这才砸坏了原告的防盗窗和玻璃。本院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71幢102室,被告家住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63幢607室,被告家另购有位于原告家楼下的71幢B03号车库一间。被告开始装修该车库后,包括原告在内的71幢住户认为被告违反规定装修,要求被告停止装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仍进行装修,原告等71幢住户为此继续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因车库断电多次报警、报修。2011年11月5日晚,为阻止被告装修,原告和71幢部分住户将被告铺设的车库电线拉断。2011年12月5日,被告叫工人准备重新铺设电线,原告母亲孟凤香前去阻止发生争执,被告打孟凤香巴掌。2011年12月6日,被告又叫了人将原告家电线剪断。2011年12月8日,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就前述2011年12月5日、6日的纠纷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内容有:“1、滕明华同意向孟凤香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孟凤香医药费等所有赔偿2500元。2、滕明华同意将龙洲花园71幢102室电线接好。3、今后双方握手言和,双方都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麻烦。4、孟凤香放弃对滕明华追究因此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被告多次欲铺设电线,原告及其父母仍予阻拦,其中2012年1月8日,被告正在铺设电线,原告父亲孟柏年前去阻拦并拉电线,被告遂用砖头砸坏原告家防盗窗及玻璃、剪断原告家电表线并拉出。双方各自报警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出警并拍摄了受损防盗窗及玻璃、各自被拉电线等现场照片。被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将原告家电线剪断的事实清楚,但该起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应属处理完毕,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砸坏原告防盗窗及玻璃、剪断原告家电线并拉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所致,原告方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2012)绍越民初字第1316号案件处理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刚锋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