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5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火车南站驶往杭州城站火车站,当日4时30分许,当其驾车途经萧山区三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益线2.6公里北干街道兴议村路段时,与横过该路的行人XX、叶盼盼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叶盼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夜间未相应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皮带痕迹提取物,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接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徐某、叶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夜间未相应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在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另致一人受伤,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