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严高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弄85号楼内,采用由被告人戴某望风,严高文爬窗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其中,爬窗进入505室室主被害人叶某的家中,未窃得财物,后又爬窗进入405室室主被害人石某的家中,窃得室内清华同方锋锐K45C-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人民币250元以及电脑包一只,随后又爬窗进入406室室主范某家中,窃得人民币900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弄联丰世纪苑85号楼内,由被告人戴某望风、其同伙爬窗进入505室被害人叶某的家中、405室被害人石某家中、406室范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405室窃得清华同方锋锐K45C-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电脑包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经民警询问,发现其居住的联丰世纪苑85号505室家中进小偷,但没有物品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其父母被隔壁406邻居“家中进小偷”的喊声惊醒,发现家中也进了小偷,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50元、电脑包1只等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9月10日凌晨其居住的联丰世纪苑85号406室内进小偷,被窃现金及手机1部的事实。4、证人王某、洪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巡逻至联丰世纪苑小区门口,一男子从小区里跑出来说家里进小偷,后发现有两男子从小区铁栏杆里翻出来,遂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的事实。5、有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别和指认。6、有关电脑销售发票,证明涉案电脑购于2009年8月,买价人民币2999元的事实。7、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证明了在被告人戴某处扣押手电筒1只。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戴某在逃离作案地点时被联防队员抓获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戴某的真实身份。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联丰世纪苑85号405、406室被盗的现场情况。1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及其同案犯在85号406室内窃得人民币9000元及手机1部、在405室窃得人民币250元的指控,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尚不足以认定,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清华同方锋锐K45C-01型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只,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