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金桥南路6号杨某乙家,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600元以及神州牌M736E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银手镯一副、戒指一枚、项链一串、金属断节一根等物品。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13.33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家中被盗案现场手印与被告人姜某左手食指样本手印是同一人所留。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2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物品追回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同时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告人姜某的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滕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说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平元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