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6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大厦××楼。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前岸灯笼浃××号。
法定代表人:汪××。
被告:汪××。
被告: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与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光学公司)、汪××、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光学公司、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摩××光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房某(抵)字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摩××光学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328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摩××光学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摩××光学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1年11月1日,被告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摩××光学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200万元(同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将4200万的最高额限额分配为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摩××光学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200万元(同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将4200万的最高额限额分配为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15日,被告摩××光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房某)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发放时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摩××光学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确定2012年7月20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现请求:
一、判决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摩××光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房某)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摩××光学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7月20日利息为21753.6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汪××、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摩××光学公司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第二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摩××光学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温房权某瓯海区字第022788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温国用(2011)第3-236744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房某)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2011年房某(抵)字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摩××光学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汪××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本息清单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被告摩××光学公司、汪××、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摩××光学公司、汪××、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2011年房某(抵)字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摩××光学公司和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328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温房权某瓯海区字第022788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温国用(2011)第3-236744号)。编号为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5号、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摩××光学公司和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本合同最高担保余额为4200万元,其中为被告摩××光学公司担保2100万元,为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担保2100万元。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截至2013年1月7日,被告摩××光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期内利息78008.66元,尚欠利息复利1791.5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摩××光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摩××光学公司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摩××光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无事实依据,罚息应当从2013年2月2日起计收。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摩××光学公司以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摩××光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汪××、周××系上述债务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周××连带偿还被告摩××光学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以各自承担的最高额为限。被告摩××光学公司、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月7日欠利息为78008.66元,欠利息复利为1791.56元;2013年1月8日起的利息、利息复利和自2013年2月2日起的罚息按编号为2012年(房某)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二、若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温房权某瓯海区字第022788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温国用(2011)第3-236744号),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房某(抵)字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3288万元。
三、被告汪××对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项下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100万元。
四、被告周××对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房某(保)字0103号-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被告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项下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1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6元,由浙江××根光学有限公司、汪××、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珺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人民陪审员陈小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义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