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志敏,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邓翠梅,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崔曼曼,女,1990年5月2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云,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强,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傅娟娟(系南京永恒蜂业服务部业主),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敏、邓翠梅、崔曼曼与被告胡正云、傅娟娟、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敏、邓翠梅、崔曼曼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胡正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傅娟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敏诉称,2012年10月18日21时30分,被告胡正云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本区海螺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徐奔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奔及摩托车乘坐人杨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胡正云与徐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正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906.1元。
被告傅娟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30分,被告胡正云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本区海螺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徐奔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奔及摩托车乘坐人杨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胡正云与徐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胡正云已垫付906.1元。原告杨志敏、邓翠梅系杨锋的父母,原告崔曼曼系杨锋的妻子。另查明,被告傅娟娟系南京永恒蜂业服务部的业主,肇事苏A×××××号车所有权登记在南京永恒蜂业服务部名下,被告胡正云与傅娟娟系雇佣关系。肇事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再查明,原告杨志敏、邓翠梅、崔曼曼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徐奔家属及车主王青的赔偿请求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906.1元,有票据证明,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丧葬费2025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亲属后事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故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亲属后事造成一定的住宿费事实存在,故酌定为2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亲属后事造成一定的误工事实存在,故对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247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娟娟与胡正云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傅娟娟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胡正云与徐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傅娟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份额是有限的,考虑到对徐奔亲属的司法救济,应当为其预留部分份额,本院酌定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9093.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的55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徐奔的亲属。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0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1572.5元中的55000元,上述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01572.5元-55000元=546572.5元的50%即273286.25元,由被告傅娟娟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敏、邓翠梅、崔曼曼人民币55906.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原告返还胡正云垫付的906.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胡正云,实际应给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傅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敏、邓翠梅、崔曼曼人民币273286.25元。
三、驳回原告杨志敏、邓翠梅、崔曼曼要求被告胡正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被告胡正云垫付的9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已减半收取1717.5元,由被告傅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苏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