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第82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8723-6。
法定代表人:欧阳小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古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社区易事达宝益成科技园A栋1楼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535130-4。
法定代表人:沈四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古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佳盛达公司与加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三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同一栋楼,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第82栋。上述期间,古威公司作为卖方向上述地址交付塑胶颗粒共计人民币16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古威公司向加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加三公司支付货款23800元。尚余货款146100元未支付。另查明,古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以加三公司去向和下落不明为由撤销了对其的起诉;再查,1、古威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上抬头为“佳盛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该订单在“买方资料”一栏印有:“加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古威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除有“王某”和“程某”签名外,部分还书写有“佳盛达”、“佳盛达注塑部”或“加三科技注塑部”的字样;3、古威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份的对帐单(传真件)盖有“深圳市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催付货款未果,古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盛达公司偿付货款1461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古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加三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古威公司与佳盛达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为此,古威公司提供了订购单、销售单以及对帐单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于订购单与对帐单均为传真件,佳盛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传真件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传真件依法可被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该案的证据和事实,该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首先,古威公司提供的订购单的抬头名称是“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审核人员是王某;其次,销售单上的签收人为王某和程某,且在其签字旁注有“佳盛达”、“佳盛达注塑部”或“加三科技注塑部”,而该销售单为原件,佳盛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再次,古威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的对帐单有王某的签字,也盖有“深圳市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能互相吻合。此外,加三公司与佳盛达公司的住所地是同一栋楼,如佳盛达公司关于上述货款系加三公司拖欠的主张属实,在古威公司起诉后,佳盛达公司得知有他人假冒其名义签收客户货物时,理应会采取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等救济措施,但佳盛达公司并未提供他人假冒其名义收取古威公司货物的证据,也没有主张其曾采取过任何救济措施,因此,佳盛达公司的主张显然有违常理。最后,虽然古威公司向加三公司开具收款税票,证明了货款的具体数额,但在缺少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古威公司就是与加三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综上,古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古威公司与佳盛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认定佳盛达公司欠古威公司货款146100元。对所欠货款的应付时间,订购单已载明为月结30天,故佳盛达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此,关于判令佳盛达公司偿付古威公司货款14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佳盛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古威公司的货款1461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保全费1251元,由佳盛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佳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佳盛达公司与古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而认定佳盛达公司拖欠古威公司货款146100元,最终判决佳盛达公司对该货款负清偿责任,存在严重的错误。首先,佳盛达公司从未与古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古威公司是与加三公司发生的交易。从古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采购订单》、《销售单》、《对帐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买方资料”或“客户名称”栏都为加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或加三科技有限公司,且在《采购订单》、《销售单》、《对帐单》签名确认的都为王某、程某,而王某、程某皆为加三公司的员工,其在“买方”或“收货单位”、“客户签章确认”栏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理所当然代表的是加三公司,因此古威公司是与加三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而非与佳盛达公司。此外,古威公司请款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亦为加三公司,古威公司自己也确认,总共开具了169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加三公司,加三公司只支付了23800元的货款,加三公司如不是与古威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就不会向古威公司支付238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是销货方作为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古威公司向加三公司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中的交易金额,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古威公司是与加三公司发生交易,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应承认该增值税发票所明确的交易金额。既然原审法院对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古威公司与加三公司发生交易不予认可,则说明古威公司给加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如此原审法院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追究古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发出司法建议。事实上,该案从《采购订单》、《销售单》、《对帐单》有加三公司员工“王某”,“程某”签名确认,到古威公司向加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到加三公司向古威公司支付23800元货款,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古威公司是在与加三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但原审法院竟然违背事实,置确凿证据于不顾,仅凭《订购单》抬头是“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收人王某、程某签字旁有“佳盛达”、“佳盛达注塑部”字样的表象及古威公司提交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2011年6月份《对帐单》的复印件,就认定古威公司与佳盛达公司发生交易关系,显然存在错误。更何况佳盛达公司的公章在早前已经遗失,从佳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报警回执》、《晶报遗失声明》及《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可以证实,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事实,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其次,该案除了增值税发票能证实古威公司与加三公司存在交易外,而在《采购订单》、《销售单》、《对帐单》签名的“王某”,“程某”是加三公司的员工还是佳盛达公司的员工,也是该案的关键。佳盛达公司多次强调,在《采购订单》、《销售单》、《对帐单》上签名的“王某”,“程某”是加三公司的员工,而非佳盛达公司的员工。为了证实王某与程某是加三公司的员工,佳盛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加三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保及居住证情况的档案,但原审法院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却对佳盛达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对王某、程某系加三公司的员工避而不谈。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古威公司是否与佳盛达公司发生交易关系,故在《采购订单》、《销售单》、《对帐单》签名的“王某”,“程某”究竟是否为佳盛达公司的员工,是该案的关键,原审法院却故意忽略这点,有意偏袒古威公司,无视佳盛达公司对于调取证据的申请,最终认定佳盛达公司与古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佳盛达公司与加三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栋楼,古威公司起诉后,佳盛达公司得知有他人假冒其名义签收客户货物,佳盛达公司没有采取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等救济措施,从而推定佳盛达公司的主张有违常理,最终认定佳盛达公司与古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显然是置事实、证据及法律于不顾。虽然佳盛达公司与加三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栋楼,但两者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古威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佳盛达公司与加三公司存在关联性,佳盛达公司与古威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佳盛达公司拖欠古威公司货款更是无从谈起。而原审判决却以佳盛达公司与加三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栋楼,且没有采取报警等救济措施为由认定佳盛达公司与古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显然是原审判决“有违常理”。故与古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加三公司,而不是佳盛达公司,佳盛达公司与古威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
二、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处理上存在程序违法。佳盛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加三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保及居住证情况的档案,因为查明在《采购订单》、《销售单》、《对帐单》签名的“王某”,“程某”是否为加三公司员工是查清该案事实的关键之一,而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调取,违反了法律规定。另该案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但该案从2011年9月15日立案,直至2012年2月14日才做出判决,之后一直到2012年3月26日才向佳盛达公司送达判决书,远远超过3个月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盛达公司无须支付古威公司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古威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佳盛达公司认为古威公司是与加三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与佳盛达公司无关,佳盛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佳盛达公司向古威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上抬头明确写明客户是“深圳市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即向古威公司发出订单的单位是佳盛达公司。2、在古威公司向佳盛达公司发出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标明是佳盛达公司,送货单上有佳盛达公司员工程某、王某的签名。3、古威公司的送货地点是佳盛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点。4、古威公司向佳盛达公司发出的对帐单上有佳盛达公司的员工签字并且盖有佳盛达公司的公章。所以佳盛达公司认为与古威公司建立业务管理的是加三公司、与佳盛达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1、佳盛达公司在收到古威公司的货物之后先后委托其关联公司付款,后来佳盛达公司又称古威公司的货物是给加三公司的,所以由加三公司开具发票,虽然开发票和付款的人不一样,但是不能单凭增值税发票来认定与古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佳盛达公司。2、加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林华,系佳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小金的丈夫,所以佳盛达公司与加三公司有关联关系。加三公司在2011年2月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程林华,之后才变更为其他人,但是在与古威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程林华说佳盛达公司是他的,加三公司也是他的,所以佳盛达公司是想利用多家公司来逃避债务。古威公司认为法院无须调查员工的社保记录,这些员工一开始是在加三公司工作,佳盛达公司成立后,佳盛达公司让这些员工在佳盛达公司工作,但是为他们购买社保的是加三公司,加三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保并不代表员工一定在该公司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
一、原审判决中“王某”应为“王某”,应予更正;
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显示,2011年3月、5月、7月由加三公司为王某缴交社保费用;2011年4月、5月、7月,由加三公司为程某缴交社保费用;2011年6月,由佳盛达公司为王某、程某二人缴交社保费用;
三、佳盛达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成立,佳盛达公司称其公章于同月遗失,并于同年10月1日在《晶报》发布遗失声明;
四、本案共有七份采购订单,下单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3日(两份)、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与古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订货单、收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买方均为“加三公司”,而订货单抬头又为佳盛达公司,部分送货单收货人为加三公司(佳盛达)或佳盛达注塑部,6月对账单上又有佳盛达公司印章,佳盛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又曾为订单审核人兼收货人的王某与程某购买社保,现有证据显示,佳盛达公司与加三公司并非毫无关联,该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本案确系加三公司与古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佳盛达公司无关,或如古威公司所称,佳盛达公司成立前即委托加三公司为其签订买卖合同,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与加三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三公司应当参加诉讼,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从而认定民事责任承担人。另,原审法院准许古威公司撤回对加三公司的起诉,本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却在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提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且鉴于加三公司与本案之关系,原审法院同意古威公司撤回对加三公司的起诉亦存在错误。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超过了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退回给上诉人深圳市佳盛达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
审判员 林 博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