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寒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广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字(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广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因为其儿子孙某乙和儿媳陈某起诉离婚之事,在本院滨海经济开发区法庭院内与陈某的家人发生争执,陈某在上前拉架的过程中,被袁某甲用右手打了左耳下颈部处一下,致其颈部受伤。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11日鉴定,陈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1日主动撤回申请。另查明,对于被害人陈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袁某乙、张某、孙某甲、孙某乙、郭某、孙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回鉴定申请书,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清
审 判 员 尹 凌
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强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