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世亚,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砀山县,案发时暂住安庆市开发区。2002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5日;200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移送至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2011年10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能虎,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住安庆市宜秀区。1993年因流氓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1998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0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3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移送至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2011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査焱南,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回收店业主,户籍地为安徽省太湖县,现住安庆市开发区。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犯盗窃罪,被告人査焱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査焱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曹世亚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能虎在安庆市新世纪花园、红旗小区等地,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轮锁打开,并用手接电源线等方法,盗窃他人电动车及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曹世亚参与盗窃31次,其中一次未遂,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3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能虎参与盗窃2次,其中一次未遂,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曹世亚将盗窃的电动车拆解后卖至被告人査焱南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被告人査焱南明知来历不明,仍多次予以收购,所收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世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能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曹世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査焱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世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指认犯罪现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能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査焱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盗窃的事实1、201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新世纪花园60栋3单元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力帆牌两轮电动车车轮锁打开,然后用手接电源线的方法将该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2元。2、2011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新世纪花园60栋2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3、2011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世亚伙同被告人陈能虎来到安庆市迎宾馆对面公交车站旁,由陈能虎望风,曹世亚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坐垫打开,从坐垫下面盗走一个女士手提包。后二人在安庆市石化天桥附近的徽商银行,将该手提包内的一张徽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取走1300元现金。其中被告人曹世亚分得赃款800元、陈能虎分得500元。4、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红旗小区24栋2单元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后轮锁打开,然后采取手接电源线的方法将车盗走。因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5、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华中西路122号楼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汪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6、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新世纪花园60栋楼楼下,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7、2011年9月6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红旗小区52栋2单元口,采取用手接电源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6元。8、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红旗小区3栋1单元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9、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49栋1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德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元。10、201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师范学院对面菱湖南路7栋楼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11、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红旗小区24栋1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此的一辆德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12、2012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恒祥公寓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王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13、2012年4月18日傍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菱湖南路安庆师范学院教师宿舍楼旁,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元。14、2012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石化菱北新村55栋3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9元。15、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中宜大厦世纪华联旁,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汪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元。16、2012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47栋1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9元。17、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龙门小区14栋楼楼下,采用手接电源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HG2258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该被盗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18、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红旗小区34栋1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德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5元。19、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新世纪花园79栋1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HH5682新大洲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20、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新世纪花园79栋1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该被盗电动车的车架号、型号不详,无法估价。21、2012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石化菱北新村51栋4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杨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HA0220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元。22、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红旗小区18栋楼旁的恒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方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英克莱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23、2012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石化大湖新村96栋30号楼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世纪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7元。24、2012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大观区长江小区9栋3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5、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路丹桂花园棋牌室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HE9901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6、2012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30栋4单元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小天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5元。27、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东村62栋3-4单元楼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方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9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8、2012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琦瑞网吧旁,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9、2012年6月2日晚,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龙山路协和医院旁,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查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5元。30、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世亚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琦瑞网吧门口,采用手接电源线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在将电动车骑走的过程中被抓获。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31、2011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世亚伙同被告人陈能虎来到安庆市湖心南路菱南公寓停车场附近,由被告人陈能虎望风,曹世亚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盗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此的两轮电动车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
二、被告人查焱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曹世亚将盗窃的电动车拆解后再卖至被告人查焱南经营废品回收店,被告人查焱南明知盗窃所得财物,仍先后多次收购被告人曹世亚拆解后的电动车电瓶8付,车架子23辆。其中电瓶车电瓶以每付120元共计9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电瓶车车架子以每辆45元共计1035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曹世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先后盗窃30辆两轮电动车,并与陈能虎盗窃他人手提包,从包内的银行卡盗取1300元。所有偷来的电动车拆解后都卖给废品回收站老板查焱南了。一般是盗窃5、6辆电瓶车后,在出租房内将电瓶车全部拆开,等到装满一辆三轮车后,我就叫盛唐湾路那个收废品的人来装,电瓶车的轮子除去车胎皮后和电瓶是论斤卖的,3.5元/斤,每辆电瓶车剩余车架子整个50元/个,每辆车子大概能卖到二、三百元。2、陈能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曹世亚在安庆市迎宾馆对面公交车站,从一辆电瓶车后备箱盗得一个包,用包里的银行卡取了1300元钱,自己分得500元。曹世亚将后备箱撬开的,自己是帮着望风。2011年9月6日23时左右,曹世亚在迎江区康熙河附近盗窃电动车,也是自己帮着望风,曹世亚在用钥匙试着开电瓶车锁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到了。3、查焱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起,自己收购曹世亚出售的拆解下来的电瓶车零件,包括车架子、电瓶、车轮钢圈等,其中车架子共计23辆、电瓶八付。电瓶约一百二、三十元/辆,车架子45元/辆。自己知道这些东西是偷来的,因为2011年5月份,也是因为他盗窃电瓶车,安庆市华中路派出所找到自己,我就知道了。自己收购的物品都是给路过收废品的人拉走了。
二、被害人江某、韩某、王某1、陈某3、王某3、高某、杨某4、程某、汪某1、陈某1、张某1、王某2、成某、夏某、王某4、吴某、戴某、张某2、汪某2、金某、杨某2、陈某2、李某、胡某、杨某3、方某1、林某、郜某、殷某、方某2、查某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具体情况。
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曹世亚从2010年12月8日租住其房屋至今。
四、相关书证1、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的前科劣迹事实。2、辨认笔录,系证人郑某指认被告人曹世亚即为租住其位于盛塘湾路10-14号门面的人;被告人曹世亚指认査焱南即为收购自己盗窃电瓶车的人;被告人査焱南指认曹世亚即为多次向自己出售拆解后的电瓶车零件的人。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査焱南对盗窃、销赃以及收购赃物的地点的指认。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世亚处扣押电动车四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3、方某2、韩某、汪某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查焱南的身份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世亚在安庆市开发区盛塘湾路10-14号租住地进行搜查,搜查到三辆电瓶车,16个电瓶车车牌号等物品。8、销售发票及车辆入户登记信息,证实被偷电瓶车的购买时间及车辆型号等信息。9、监控录像照片及徽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于2011年4月23日在徽商银行安庆支行的ATM机上取款的事实及具体的取款金额。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世亚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五、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亚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能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世亚参与盗窃三十一次,其中一次未遂,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88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能虎参与盗窃二次,其中一次未遂,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査焱南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多次予以收购,所收购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世亚盗窃被害人汪某1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及2011年7月22日晚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32元、2490元。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被告人曹世亚所盗该两辆电瓶车具体品牌、型号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两起盗窃行为的犯罪金额不予认定。被告人曹世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能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世亚、陈能虎曾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世亚、査焱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能虎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审理期间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元,并主动交纳罚金,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査焱南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1100元,并主动交纳罚金,悔罪真诚,且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为监管对象,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世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能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缴纳)。(判决前已先行羁押一个月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査焱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能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及被告人査焱南退缴的赔偿款人民币211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燕
代理
审判员 程卓
人民陪审员 方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