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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912��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9月。被告郑某某,男,1988年12月。上列当事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7日结婚,2011年6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甲。在婚后生活中被告置家庭与婚姻于不顾,常常为琐事争吵,殴打原告,致使婚姻生活实在难以维持下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郭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婚姻生活难以维持下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7日结婚,2011年6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甲,现随被告郑某某生活。在婚后生活中,被告郑某某不顾及家庭与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常常为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婚姻生活难以维护下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同被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有冰箱、全自动海尔洗衣机、42寸液晶电视、格力柜式空调各一台,以及十床被子等生活用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双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现随被告郑某某生活,为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现状为宜,可由其继续抚养,原告郭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可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可将此嫁妆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双方的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原告需付小孩抚养费16年零5个月,计款29550元,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付给原告郭某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

四、下余的小孩抚养费9550元,用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折抵。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