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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清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澳门豆捞”出发驶往八柯线“名店广场”,途经瓜沥镇东灵路、八柯线,在到达“名店广场”一家足浴店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接到瓜沥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通知后,再次驾驶浙a×××××号轿车从“名店广场”出发,途经八柯线、友谊路后到达瓜沥镇澳美印染厂门口,后由其亲属朱佳良驾车载其开往瓜沥派出所,后在瓜沥派出所内被民警查获,其对酒后驾车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余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