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某甲,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机电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祝某,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给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婚前认识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女儿出生以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女儿抚养问题没有尽到义务,女儿花销费用大部分由原告娘家人支付。不仅如此,被告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故意毁坏原告父母家庭财产和对原告父母进行威胁。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700元;三、被告负担因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用33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辩称,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在女方怀孕期间,我尽心尽力,孩子出生后为了体现对妻子的爱给女儿取名为张某乙。我没有重男轻女。双方结婚多年,感情磨合的差不多。女方脾气不好,我都忍着。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希望法院不准予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造成误解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财产情况,原、被告已当庭陈述,本院均记录在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我国婚姻法,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双方结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多进行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甄立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