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汪长锁,农民。原告解小萍,农民。原告宁雨,农民,原告汪子晴。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男。被告赵建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
原告汪长锁、解小萍、宁雨、汪子晴与被告赵建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锁、解小萍、宁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汪建系原告汪长锁、解小萍之子、原告宁雨之夫、原告汪子晴之父。2012年4月15日23时许,吴艳平驾驶冀B×××××号货车拉铁粉送到昌黎县安丰钢铁公司货场卸货时,因车传动轴出现故障,汪建与杜君到车底下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发生后随即报警,昌黎县靖安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抢救受害人,该事故致汪建死亡、杜君受伤。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98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元。另查,涉案车所有人赵建宏是从原车主申立民处购买,并以申立民的名义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宏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长锁、解小萍系汪建之父母、原告宁雨系汪建之妻、原告汪子晴系汪建之女。2012年4月15日23时许,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接到昌黎县安丰公司报案,安丰公司1080炼钢高炉铁粉货场有人被埋在铁粉里,经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现场调查,运送铁粉的冀B×××××号自卸翻斗货车上翻斗卸铁粉时传动轴出现故障,汪建和杜君到车底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当场造成汪建死亡,杜君受伤的事故。另查明,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建宏,该车以投保人申李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靖安派出所证明、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及火化证明,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建宏,汪建系被告赵建宏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赵建宏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汪建的雇主,应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时,汪建在车下修车,相对于该车来讲是车下人员,故该车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汪长锁、解小萍、宁雨及汪子晴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汪建之死给四原告精神打击巨大,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0元。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丧葬费,法律有明确规定,金额为180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子晴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零5个月,其扶养年限应为16年零7个月,应由原告宁雨与汪建共同扶养。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609元,因此认定原告汪子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257.96元(11609元/年×16年+11609元/年÷12个月×7个月=192515.92元÷2人);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7人误工3天计算,应为2080.68元(36166÷365=99.08元/天×7人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汪长锁、解小萍、宁雨及汪子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7.96元,误工费2080.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3261.6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13261.64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70元,由四原告负担2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