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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00010号

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2012年8月1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经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男,汉族,2012年7月3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汉文,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2年7月3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德凤,女,系被告人刘某甲姨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2012年7月3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2年10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孟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2年7月3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2012年7月3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经虎、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汉文、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德凤、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向刘某乙讨回其垫付的款项,委托河南省郑州荣威工程机械服务公司将刘某乙购买的JCM913挖掘机收回。2012年7月29日,郑州荣威工程机械服务公司负责人杜某甲打电话让其弟杜某乙和刘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等地以400元每人的价钱雇佣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先后赶到汉阴县,并雇佣汉阴的一辆平板车。次日凌晨1时许,杜某甲带领刘某甲、李某甲、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韩某甲等人驱车前往刘某乙停放挖掘机的观音河镇益心村8组新村安置点工地,杜某甲安排李某甲、马某某、杜世军(在逃)守在离挖掘机最近的工棚门口,杜某乙等四人蹲守在半路,自己将挖掘机启动,由刘某甲拿着手电照路,将挖掘机开到平板车上。住在工棚中的钟某某夫妇听到挖掘机响声后起床,被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的李某甲等人强行控制,将钟某某的手机电池卸下,双方发生撕扯,钟某某夫妇将李某甲扣留。得知李某甲被扣后,杜某甲手持木棒带人前去将钟某某等人打伤,强行将李某甲带走。挖掘机被雇佣的平板车拉运至观酒路口时被汉阴县公安局民警截获,被告人杜某乙等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杜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杜某乙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王某甲、王某乙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犯罪行为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杜某甲等人不是无故滋事,寻求精神刺激,而是为了获取报酬,受他人委托收回挖掘机。2、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杜某甲属初犯,无前科,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杜某甲为农民子弟,家庭困难。故请求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乙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犯罪行为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是受人委托收回有欠款的挖掘机,过程中惊动挖掘机看护人员而发生冲突,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情形,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杜某乙不是本起犯罪的组织人员,所起作用不大。3、杜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法律意识欠缺,受人邀约开车带人去拖挖掘机,未预料到后果的严重性;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汉阴县观音河镇益心村村民刘某乙以在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台JCM9**型挖掘机作为抵押,并由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长河二分公司做担保,从西安市新城区信用社太华南路分社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欠款。贷款后,刘某乙不履行合同规定分期向信用社还款,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捷西博公司作为担保方共替刘某乙垫付信用社还款12万余元。2012年7月24日,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向刘某乙讨回其垫付的款项,委托河南省郑州荣威工程机械服务公司将刘某乙购买的JCM913挖掘机收回。2012年7月29日,郑州荣威工程机械服务公司负责人杜某甲打电话让其弟杜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等地以400元每人的价钱雇佣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另案处理),杜某甲还打电话让刘某甲驾车载杜某乙及马某某等四人至汉阴县。杜某甲在西安市邀约杜世军(在逃)、李某甲一起去拖挖掘机,由杜某甲驾车赶到汉阴县,并雇佣汉滨区的一辆平板车。次日凌晨1时许,杜某甲带领杜某乙、刘某甲、杜世军、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韩某甲驱车前往刘某乙停放挖掘机的观音河镇益心村8组新村安置点工地,平板车尾随其后。到达案发地后,杜某甲安排李某甲、马某某、杜世军(在逃)守在离挖掘机最近的工棚门口,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4人蹲守在半路,自己将挖掘机启动,由刘某甲拿着手电照路,将挖掘机开到平板车上。住在工棚中的钟某某夫妇听到挖掘机响声后起床,被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的杜世军、李某甲、马某某强行控制,撕扯当中,杜世军、马某某逃离工棚,钟某某夫妇将李某甲扣留。杜某甲得知李某甲被扣后,带杜某乙等6人持木棍前去强行将李某甲带走,过程中与钟某某及从附近赶来帮忙的村民发生斗殴,钟某某及其他三名村民被打伤,杜某甲等人遂驾车逃离现场。刘某甲驾车载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逃往汉阴县城的路途中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杜某甲驾车载杜世军、马某某逃离现场,杜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马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孟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汉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丁、钟某甲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七被告人家属已与四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七被告人一次性共同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对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2012年7月30日凌晨,汉阴县公安局接到汉阴县城关镇益心村村民电话报警,称停放在该村的挖掘机被抢,汉阴县公安局遂在益心村至汉阴县城的公路上将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抓获。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孟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公证书、借款合同、账务材料证实,2009年9月,刘某乙以在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台JCM9**型挖掘机作为抵押,并由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长河二分公司做担保,从西安市新城区信用社太华南路分社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欠款。贷款后,刘某乙不履行合同规定分期向信用社还款,2009年9月-2012年7月,捷西博公司作为担保方共替刘某乙垫付信用社还款12万余元。4、委托书证实,捷西博公司委托郑州荣威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收回其为刘某乙垫付的贷款及利息。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向捷西博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然后用挖掘机做抵押向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挖掘机的货款,由于未结到工程款,贷款就未按时还。2012年7月30日凌晨2时,挖掘机被人抢走,钟某某等村民在阻拦时被打伤。6、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晚8时许,一个开白色捷达车的人租用他的平板车,和租车的人一起的还有一辆商务车。由捷达车带路,他跟在商务车后面到了拖挖掘机的现场。捷达车司机让他把平板车掉头,同时他见三个小伙子朝工地走去,一会挖掘机被开到板车上,捷达车司机让他开车先走。他离开时见几个小伙子都拿着木棒往工地去,说工地上打架了。在回去的路上,捷达车和商务车都超过了他,他感觉不对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李某甲是朋友,2012年7月29日,李某甲邀她一起去安康,她和李某甲同乘一辆商务车到汉阴,然后和一辆白色捷达车及一辆平板车一起开到汉阴县城附近的山里,李某甲他们都下了车,过了一会李某甲他们上了车,李某甲和另一个小伙子的头上都被打破了,他们让司机赶快走,车在路上被警察拦住了。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她在睡觉,听到外面挖掘机启动的声音,她丈夫就开门查看,结果三个年轻人冲进来,说是法院的执行人员,她和她丈夫与这三人相互撕扯,一个小伙子被他们抓住,另外两人跑了,她叫邻居李某乙把抓住的小伙子看住,她和他丈夫出去追另两个人,结果她丈夫被人打倒了,被抓的小伙子也跑了。9、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在睡觉,听到外面挖掘机启动的声音就开门查看,这时三个年轻人就进到屋内,一个人用木棒指着他,自称是法院的执行人员,他从其中一人手里抢过来一个木棒,另外两人见状就跑了,剩下一个人被他抓住交给他妻子看管,他就去追另外两人,结果对面又过来几个人,把他打伤了。1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他被外面的声音吵醒,从家里出来后,钟某某夫妇将一个小伙子让他看管后就去追另两个小伙子,路上过来一群人,手里拿着木棒,把钟某某打倒,然后这几个人还用木棒打了他几下,把他看管的小伙子带走了。1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他在益心村房屋规划建设工地干活并住在这,2012年7月30日凌晨,工地来了几个外地人,把工地的挖掘机开上板车拉走了,其中几个人把钟某某控制住,他就过去看,见钟某某把一个人抓住,其他人跑了,过了一会就来了几个外地人把钟某某打伤,把钟某某抓的那个人抢走了,当时他也被打了几下。12、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凌晨,他在家睡觉听见屋外有人喊抓小偷,他就出来到了钟某某家附近,几个外地人过来拿着木棍就把钟某某打伤了,在场的他和刘某丁、李某乙、钟某甲也被打伤了。1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荣威工程机械服务公司的总经理,主要业务是替卖挖掘机的公司收回违约客户的工程机械。2012年7月24日,西安捷西博公司委托他收回刘某乙购买的挖掘机,报酬是2万元。7月29日下午,他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到汉阴去拖一个挖机,让他合伙做,同时给他弟弟杜某乙打电话,让杜某乙在河南那边找几个人和刘某甲一起过来帮忙拖挖掘机,一人400元报酬。当天他开车带着杜世军和李某甲一起到了汉阴,他联系了一个板车,晚上刘某甲开车到了汉阴,车上有刘某甲、杜某乙及其他一共七个人。晚上12点多,他开着车牌为豫CCS8**的捷达车带路,刘某甲开瑞风商务车走中间,平板车跟在后面,到了观音河镇益心村刘某乙放挖掘机的地方。下车后,杜某乙、李某甲等几人从商务车上取出木棒拿在手上,他让杜某乙等几人守在路口,让李某甲、杜世军和一个小伙子在工棚的门口守着。他就拿着捷西博公司给他的挖掘机钥匙去开挖掘机,刘某甲拿着手电筒给他照路。他把挖掘机开到板车上,让板车司机开车先走,然后叫其他几个人走,杜世军和另个小伙子说李某甲被扣在工棚了,他们就去把李某甲抢了出来,然后开车离开现场。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杜某甲在西安市专门从事替挖掘机公司收债的工作。2012年7月29日,杜某甲打电话说租他的车,让他送几个人去安康,他就让吉武浩一起和他路上换着开车。在寇田镇他接了五个男青年,开车于当晚12时左右到了汉阴。杜某甲开一辆白色捷达车带路,他开车跟在后面,还有一辆平板车跟着。到了挖掘机停放点,车上的五个男青年就下车,过了一会他听见有打架的声音,板车拉着挖掘机先走了,一起来的几个男青年边往车跟前跑边喊快走,这几个人上车后他就开车按原路返回,途中被警察抓住了。15、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他哥杜某甲打电话让他带上几个人来安康拖挖掘机,他就叫上马某某、王某乙、韩某甲、王某甲从河南洛阳市李村镇乘坐一辆瑞风商务车,车是杜某甲联系的。30日的凌晨到了挖掘机停放点。杜某甲让他们在路边等着,过了几分钟,挖掘机被开到板车上拖走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被扣在工棚,他们就去找那个人,当地的人就追上来打他们,他们就和当地人打了起来,边打边退,就坐上车跑了,后来他乘坐的商务车被警察截住了。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中午他在寇店镇,杜某甲来找他说让他一起去陕西省汉阴县收回一个欠债的挖掘机,事成了有400元报酬,他就答应了,然后他坐杜某甲开的捷达车于当天晚上12点到了汉阴县,还有一辆瑞风商务车和一辆板车和他们一起从汉阴县城到了挖掘机停放的地点,下车后,杜某甲让板车司机掉头,当挖掘机被发动后,工棚里的人发现了就出来抓住他,和他一起的几个人就过来打这个人,当地几个村民也扑上来打他们,他的头上被打流血了。后来他们就坐车离开了现场。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杜某乙叫他一起去陕西,然后他们就上了一辆瑞风商务车,车上连同司机一共7个人。在车上,杜某乙说去陕西把一台欠款的挖掘机要回来,车到了汉阴县和杜某甲开的捷达车会合,然后等平板车到了后,他们就开车往挖掘机停放地点去。到了现场后,捷达车的司机下车,指挥板车掉头,给他们分工。商务车上的人开始分发木棒,给他也分了一根。然后他们顺着山上的公路走到挖掘机附近,捷达车的司机安排他和杜世军及李某甲守在工棚门口,不让工棚的人出来,捷达车的司机和商务车的司机就去开挖掘机。他们三人就提着木棒守在工棚门口,挖掘机启动后工棚里的一个男的开门出来,他们就把这个男的推进屋里,李某甲说“我们是法院的,不要动”,那个男的从李某甲手里夺过木棒,女的就把李某甲抓住,这个男的就用木棒来打他和杜世军,他和杜世军就跑到停车的地方,说有人被扣住了,不知谁说“上去”,他们一帮人就返回工棚把李某甲拉了出来,附近的村民就过来打他们,他们都跑到车上,坐车离开了现场。1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中午,杜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一起去陕西拖挖掘机,然后他和杜某乙及其他一共七人,由刘某甲开车到了汉阴县。杜某甲开着一辆捷达车跟他们会面,后来又过来一个平板车。杜某甲开捷达车带路,他们一起到了挖掘机停放点。杜某甲就安排他们分工,杜某乙给他们一人发了一根木棍,挖掘机被开到平板车上拖走了,后来准备走的时候,杜某甲说有个人被村民扣在工棚了,吩咐他们全部上山要人,他们就往工棚走,和当地村民互相用木棒打了起来,一个村民被打倒在地上,他们就跑回车上,离开了现场。19、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杜某乙打电话叫他到陕西去玩,然后叫他一起上了一辆商务车。当天晚上10点多到了汉阴县和一辆捷达车会面,一会又来了一个平板车,三辆车一起往山里开。车停下他们都下车了,杜某乙给了他一根木棒,让他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守在路口,其他几个人就朝山上去了,一会就把挖掘机开了下来,准备走的时候发现少了一个人,他们就去找那个人,当地的村民就追过来和他们打起来,一个村民被打伤了,他们就上车离开了。2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七被告人家属与四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七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均对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组织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强行拖走有欠款纠纷的挖掘机时被挖掘机看护人员阻拦,遂使用携带的木棒对挖掘机看护人员及从附近赶来的村民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人提前预谋、各自分工、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杜某乙受杜某甲指使邀约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共同参与犯罪,二人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载五名被告人至案发现场,并协助杜某甲将挖掘机开上板车,李某甲、马某某进入工棚将被害人钟某某控制,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杜某甲、杜某乙二人,可以比照杜某甲、杜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被害人钟某某扣留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杜某甲指使下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强行使用暴力手段将李某甲带走,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 勇助理

审判员  向千杰助理

审判员  郭 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