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怀志强,嘉善县供电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海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怀志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怀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怀志强利用担任嘉善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用电检查工作人员(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083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嘉善中博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为该公司变压器升级及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在该公司内收受现金8000元;2010年年初,在嘉善县图书馆附近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戴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嘉兴江南大厦购物卡。2、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怀志强在自己家中收受嘉善浦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所送现金6000元,为该公司变压器通电提供关照。3、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嘉兴市电气成套设备厂厂长滕某所送的现金,共计13000元,为该厂介绍其管辖范围内相关企业用电服务及设备的安装。具体为:2008年年底,在滕某办公室内收受现金10000元;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现金3000元。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六次收受浙江嘉丰机电有限公司常务董事徐雄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000元,为该公司配电房建造以及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9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2010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四次收受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0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9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0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六次收受名隆家具(嘉善)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贾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8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9年年初,在嘉善经济开发区国际家具城附近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09年中秋节前,在嘉善经济开发区国际家具城附近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0年年初,在贾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在贾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在贾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7、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个体包工头邹某所送的现金,共计24000元,并为邹某介绍其管辖范围内相关用电企业的建设工程。具体为: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在嘉善圣人梦足浴店收受现金7000元;2010年5月左右的一天,在自己车中收受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邹某车中收受现金7000元。8、2010年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五次收受嘉善荣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9、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行政总监王某甲、动力部副经理马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30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马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0、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四次收受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长罗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40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春节前,在罗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在罗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在罗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在罗某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1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甲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4000元,为该公司变电房建造和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嘉善四中门口收受价值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在嘉善温州海鲜城收受价值1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12、2011年年初,被告人怀志强在其家里收受嘉兴福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配电房改造以及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1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嘉善精良铸造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1500元,为该公司变压器升级及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1年4月,在李某办公室收受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5500元;2011年5、6月份,在李某办公室收受价值6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动力设备部主管王某乙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5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1年年初,在该公司附近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王某乙办公室收受价值5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何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5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附近收受价值5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自己家附近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16、2012年年初,被告人怀志强在协联置业售楼部外收受嘉善协联置业工程部办事员山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17、2012年3月份,被告人怀志强在嘉善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办公室内收受沈某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被告人怀志强于2012年4月16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怀志强退出赃款1083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怀志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怀志强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怀志强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怀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怀志强退赃款10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怀志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第1、3、6、9、15起事实中,原判认定怀志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证据不足;(2)第4、5、10、11、12、13、14、16起事实中怀志强所收取的财物是其业余劳务所得,均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怀志强受贿的事实,有证人戴某、陈某乙、滕某、董某、贾某、邹某、金某、王某甲、马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丙、李某、王某乙、何某、山某、沈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嘉善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班组设置及工作职责说明、岗位说明书,怀志强岗位经历证明、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现场查勘单、竣工检验单等,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怀志强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第1、3、6、9、15起事实中认定上诉人怀志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述相关行贿人均证实,怀志强系嘉善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客户经理组组长,送给怀志强财物是为感谢其在企业日常用电、变压器升级以及介绍用电服务及设备安装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上诉人怀志强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亦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第4、5、10、11、12、13、14、16起事实中上诉人怀志强所收财物为其业余劳务所得的意见,
本院认为,保障企业日常用电,对用电企业进行安全用电、科学用电指导,帮助用电企业节能减排等事项均系上诉人怀志强的职责范围,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非法收受财物,直接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诉人怀志强曾主动投案并对上述受贿的事实和性质作了如实供述,所供与行贿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定其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现其否认部分事实的受贿性质,显属无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志强利用担任嘉善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用电检查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怀志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