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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周立合与被告周洪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立合,周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周立合,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艳,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岩,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立合诉被告周洪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周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天援铁选厂和被告的鹏飞铁选厂都坐落于彭店子乡南丘村东的青龙河西岸,我的铁选厂在被告铁选厂的上游,即北侧与之相邻。我铁选厂院内堆放着高品位铁精粉4300吨。在2012年8月1日青龙河上游水库放水,8月3日至4日我地区又下了大暴雨,青龙河河水上涨,我的铁选厂地面之上水深2米多,由于大水由北向南猛烈冲刷,我选厂院内的4300吨铁精粉全部被冲到被告的院内及下游地区,之后我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却说这些矿粉是她的,不同意给我。我认为被告的做法属于不当得利,依法被告应当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鹏飞铁选厂主厂房及矿粉池西侧的南北长80米,东西宽50米范围内的铁精粉与砂石混合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被告铁选厂院内主厂房及矿粉池西侧铁精粉及砂石混合物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合所有的迁安市彭店子乡天援铁选厂位于迁安市彭店子乡南丘村,该厂南面与之相邻的是被告周洪艳所有的迁安市彭店子乡鹏飞铁选厂。截至2012年8月2日,原告周立合铁选厂内存有铁精粉4300吨,被告周洪艳铁选厂矿粉池内存有铁精粉865吨[包括2012年7月18、19日被告周洪艳出售铁精粉后剩余的铁精粉550吨,及出售铁精粉后继续生产的铁精粉315吨(7天×45吨/天)]。以上铁精粉吨数,均系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可能性的大小合理估计确认。2012年8月1日,青龙河上游水库放水,2012年8月3日至4日迁安市彭店子乡连日降大暴雨,青龙河水暴涨,原告周立合的天援铁选厂及被告周洪艳的鹏飞铁选厂均被河水淹没,原告周立合厂内的铁精粉4300吨均被水流由北向南冲至被告周洪艳鹏飞铁选厂院内及下游地区,被告周洪艳铁选厂矿粉池内部分铁精粉亦被水流冲至该铁选厂院内及下游地区。大水过后,被告周洪艳鹏飞铁选厂院内形成铁精粉与砂石的混合物1232.66吨,被告周洪艳矿粉池内剩有铁精粉453.02吨,被水流冲走铁精粉411.98吨(865吨-453.02吨)。上述事实由公证书、现场照片及录像、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艳铁选厂院内的铁精粉与砂石混合物1232.66吨,系原告周立合及被告周洪艳各自所有的铁精粉被水流冲至被告周洪艳铁选厂院内并与砂石混合淤积而成,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自己对该混合物享有的份额,故按公平原则,应按原、被告双方被水流冲走的铁精粉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周立合享有1124.98吨[(1232.66吨×4300吨÷(4300吨+411.98吨)],被告周洪艳享有107.77吨。对于原告周立合享有的铁精粉与砂石混合物1124.98吨,被告周洪艳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洪艳返原告周立合铁精粉与砂石混合物1124.89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周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审判员  刘海涛

审判员  张海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