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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519号

王相成与詹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相成,农民。被告詹维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贩牛生意需要,于2010年9月12日向我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每月。于2011年2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每月。2011年10月,经催要,被告仅承认第一份借条及事实,否认第二份借条。现被告对两次借款均予否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第一份借条即6000元欠款、利息每月1分的事实承认。对第二份借条(10000元)不予承认。因为借条上日期是2月24日,即那年的农历正月二十二日,这个时间没有向人借过钱。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经审查查明,被告詹维春因经营贩牛生意需要,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王相成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每月。于2011年2月24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每月。第二份借条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维春的签名笔迹是詹维春所书写。上述事实有欠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金及两份欠款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詹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相成本金16000元及利息1980元,合计1798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詹维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运东

审判员  张泽普

审判员  王俊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