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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802号

王波与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浮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居民。

上诉人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高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案外人潘守猛立据向王波借款20万元,鑫光机械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据载明:“借条借到王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半年至壹年。今借人潘守猛二〇〇八年元月四日同意给潘守猛担保资金20万元范浮平2008.元.4(此处加盖了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债务人潘守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潘守猛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的内容是:为给厂里工人发工资,潘守猛向王波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5分计算,王波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只交给潘守猛现金19万元,借款时,潘守猛按王波的要求找人担保,潘守猛找了范浮平作担保,当时范浮平问利息高不高,潘守猛回答不高,范浮平加盖了鑫光机械公司的印章提供了担保。2008年9月27日,范浮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潘守猛到范浮平公司向范浮平说要借钱给工人发工资,借用一年时间,请求范浮平为其担保,潘守猛在范浮平答应后,将等候的王波带到范浮平面前,范浮平问王波是不是高利贷,王说不是高利贷,后范浮平在潘守猛写好的20万元借条上写了:担保人范浮平。王波要求该单位公章,范浮平也按王波说的做了,昨天王波找范浮平说潘守猛在外欠了很多债务,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要求范浮平还款,范浮平拒绝还款并认为潘守猛当时让其提供担保,是一种欺诈行为,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并称自己与潘守猛是朋友关系,认识有二十多年时间。2009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0392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建湖县禾申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潘守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建湖县禾申石化机械有限公司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在该判决中,认定潘守猛向王波借款19.4万。2010年一审法院向王波发出了(2010)建商破字第0017-4号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后王波追款无着,引起诉讼。王波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均陈述本案所产生的20万借款关系与(2009)建刑初字第039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19.4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在第三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后,王波承认了本案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与(2009)建刑初字第039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19.4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并解释未如实陈述的原因是因为潘守猛向其借款次数多,记不清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波与债务人潘守猛之间发生的19.4万元借贷关系属于潘守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潘守猛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该借贷关系应认为为无效,鑫光机械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为借贷关系主合同无效也导致了保证合同无效。根据第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鑫光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浮平在盖章提供保证时与债务人潘守猛已认识多年时间,关系较好,应当对潘守猛的经济状况比较了解,也正是鑫光机械公司的担保行为,才使得王波对借款的偿还能力有了信心,同意将钱借给潘守猛,因此鑫光机械公司具有过错,因为潘守猛未能偿还借款,因此鑫光机械公司应当对潘守猛的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关于鑫光机械公司辩称王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范浮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2008年9月26日王波就向其追要借款,后潘守猛收到刑事处罚,王波并未放弃主张或怠于行使权利,鑫光机械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据此判决: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王波64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王波负担51元,由鑫光机械公司负担1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鑫光机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浮平与债务人潘守猛关系较好,认识多年,在该借款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实际为王波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了上诉人的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确定保证方式,本案为连带保证,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王波与债务人潘守猛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王波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鑫光机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主合同的无效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王波于2008年9月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0年8月一审法院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被上诉人王波收悉该通知并要求参与分配,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2年6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鑫光机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霞

代理

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曹礼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筱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