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赵某(又名赵新德),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10月23日生一儿子赵成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更不能让我容忍的是,两年前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让我实在无法维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成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赵成龙。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有子女,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远峰
审判员 裴长征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