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021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捕前暂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指定辩护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捕前暂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指定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周**,系被告人的父亲。二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9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因经济拮据,遂于2012年8月31日18时50分来到大亚湾区**园宿舍楼C717房实施盗窃。由于C717房门锁损坏,胡**得以顺利进入房间并盗得被害人刘**的一部0PP0手机(型号R805)。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4元。2012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胡**、周**与张**(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去大亚湾区**园宿舍楼伺机盗窃。随后,在周**的提议下,三人来到**园宿舍C716房(周所在宿舍),由张**负责在门口望风,周**、胡**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周、胡二人在C716房盗得一部黑色仿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仿苹果4S手机及一部Iphon5S手机。其中,张**分得一部Iphon5s手机,周**分得两部仿苹果4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两部仿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Iphon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辩称盗窃系由张**提议,对上述其他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卿**的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第二次盗窃没有参与分配,且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对于是谁提议盗窃,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开庭时所供述不一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是周**提议;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所盗窃的数额不大,希望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周**辩称其被同案犯张**强迫参与盗窃,不是主犯,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且所盗窃的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辩称2012年9月3日的盗窃系同案犯张**提议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提议盗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参与盗窃两次,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到2013年4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到2013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