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李玉彬,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来,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李玉彬与被告李孟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彬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普、被告李孟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彬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胶管厂做工,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从事刻胶工作的过程中,右手被挤进机器轮子里受伤。原告受伤之后,被送进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孟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000元。
被告李孟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我经营的厂内,每天开会都讲安全制度。根据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后果自负。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我不在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另外,我怀疑原告借受伤诈骗钱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彬曾长时间在被告李孟来经营的胶管厂打工。2011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在厂内从事刻胶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入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罗勤陪同护理,罗勤系农业人口。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六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四个月、护理时间约为三个月。原告因受伤,支出部分交通费,精神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告系在被告处打工时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所以对原告李玉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另外,原告工作时未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注意力不够集中,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本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作伤残鉴定时不在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经本院技术科审核,可以采信。被告怀疑原告借受伤诈骗钱财,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9649.2元(80.41元/天×120天)、护理费7236.9元(80.4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83420元(8342元/年×20年×0.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共计10624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孟来赔偿原告李玉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7437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169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方午
人民陪审员 常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