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英介绍来临桂加入以“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为名,采取拉人头交纳入会费3800元申购一份产品的方式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加入后介绍他人加入该组织,将其发展为自己的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份额可累加到上线名下,成为上线的份额。该网络以“五级三阶制”进行运作管理,以管理人员多少及申购产品份额多少获得晋升和回报。被告人李某甲加入该传销网络后,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授课、办理申购及日常管理工作,并以做国家投资的西部开发的项目能挣大钱为诱饵,为谋取暴利,积极发展了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四十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累计非法传销份额450余份,涉案金额150多万余元,属高级业务员,非法获利贰拾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顾某、段某、李某乙、任某、张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绘制的网络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二、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李某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临桂榕山支行62×××**账户上的非法获利44743.47元,存入中国银行桂林市西城开发区支行61×××**账户上的非法获利170875.18元,存入中国银行桂林分行61×××**账户上的非法获利32725.38元,以上共计248344.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慧珍
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