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向东。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9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晓林。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江礼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王某乙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的规定,故意在互联网上传播“木马”病毒,并利用“木马”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被告人蓝向东伙同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0余万元;蓝向东、王某甲、林某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五被告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等人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仍为其提供制作假冒网站及网站维护等技术支持,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许,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林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及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林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参与程度轻,非法获利数额较小,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危害后果不严重,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告人王某乙平时表现良好,当过兵,曾任国税局干部,电脑知识丰富,若用于合法用途可以造福社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向东、叶某、程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蓝向东伙同叶烽、汤登阳、徐永清(均另案处理)合股,为了使用“木马程序”控制他人计算机,赢取网络棋牌游戏的游戏币,以变卖获取非法利益,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普光寺小区一租房内成立工作室,并雇佣技术人员王天祥(另案处理),通过在互联网上架设假冒网络棋牌游戏“456游戏”、“通吃98游戏”的“钓鱼网站”,并通过“百度推广”提前该“钓鱼网站”在百度搜索中的排名,而诱骗游戏用户进入该“钓鱼网站”下载带有“木马程序”的游戏客户端程序进行安装,使“木马程序”植入游戏用户的电脑。然后通过植入的“木马程序”远程非法控制他人电脑,在“梭哈”、“麻将”等网络棋牌游戏中偷看他人底牌,赢取他人游戏币,并将游戏币变卖后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期间,由被告人蓝向东及徐永清、汤登阳负责赌博,叶烽联系王天祥负责技术,并负责变卖游戏币给银商。工作室除去开支后,蓝向东获利人民币3.9万元。2、2010年6月,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每人出资1万余元合伙,并雇佣被告人程某、林某、王某乙,在云和县、龙泉市成立工作室,以上述同样的方法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合伙,雇佣被告人林某、陈孝华(另案处理)、王某乙,继续在松阳县、衢州市成立工作室,以上述同样的方法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由被告人蓝向东负责联系技术人员王某乙、购买木马、联系百度推广等,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变卖游戏币给银商及赌博;被告人叶某、程某、林某负责赌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等人利用在假冒网站上挂“木马”,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实施违法活动,仍为其提供制作“456游戏”等网络棋牌游戏的假冒网站及网站维护等必要技术支持。工作室除去开支及投入的成本,被告人蓝向东获利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程某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林某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林某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9月15日、12月2日主动到云和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王某乙已分别被暂扣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00元、2万元和1万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烽、汤登阳、徐永清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2001)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的规定,故意在互联网上传播“木马”病毒,并利用“木马”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被告人蓝向东伙同他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0余万元;蓝向东、王某甲、林某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蓝向东、王某甲、叶某等人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仍为其提供制作假冒网站及网站维护等技术支持,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许,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及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及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林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向东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有退赔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程某、林某、王某乙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向东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蓝向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朱昕怡人民
审判员 张宇明
人民陪审员 吴云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