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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3号

许某某、马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马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李健,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三截共计7.41立方米的红豆杉后,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将该三截红豆杉堆放于大邑县晋原镇双星鞋厂内。被告人许某某同时叫被告人马某某代为出售该三截红豆杉。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叫司机袁某某用被告人马某某的农用车将该三截红豆杉从双星鞋厂运至大邑县悦来镇一木器加工厂内堆放,并介绍他人购买该三截红豆杉未果。经鉴定,该三截红豆杉为红豆杉科榧属,属于国家二级珍稀濒危保护植物。

二、2012年2月初,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请其帮忙从重庆购买楠木的木材运输证。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龙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张合计材积约75立方米的楠木木材运输证,并由黄某某从重庆携带至大邑县。黄某某按照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将三张木材运输证交给其妻罗某某,后由罗某某将其中二张楠木木材运输证交给王某某。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大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买卖楠木木材运输证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大邑县公安局晋原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16时许到该所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6日,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木材运输证及存根三份,植物检疫证书二份,提取笔录,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原木检尺单,检查笔录,木材树种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宇、蔡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牟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罗某华、罗某、龙某某、黄某某的证词,二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许某某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马某某构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该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赃物红豆杉原木三截,共计材积7.41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