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6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长水,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益凌,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工业路。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刘冠鹏,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张志英,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水、郭益凌,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冠鹏及其辩护人张志英、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马某某收受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某某为其二人支付的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首付款26893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购房首付款129650元,马某某购房首付款139282元,为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同协议和给报社少交代理费用方面谋取利益。(二)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主编马某某的帮助下,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为对马某某表示感谢,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在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分五次向《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行贿共计110万元;2005年底,为马某某支付以其女儿马某甲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某某代表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行贿共计159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刑事责任;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针对受贿罪,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严某某替其和马某某支付的“海逸名门”的购房首付款268932元,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因为该两处房产是为了解决合作期间的办公用房,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和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产物及合作见证。2、针对单位行贿罪,2008年送给马某某的30万元属于向“光影天地公司”的投资款,2009年送给马某某的20万元属于“光影天地公司”购车款,以上两笔50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款。2005年底支付马某甲名下的“海逸名门”的购房按揭款49万元属于合作办报的共同投资行为,也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1、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有五,一本案取证及其他程序违法,二指控受贿罪证人证言不真实,三被告人刘某某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刘某某的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和严某某的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合作办报而在“海逸名门”购房两套,四起诉书指控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系非法取证所形成的,五不能因马某某受贿罪判决生效就得出刘某某受贿一定成立的结论。2、起诉书指控2006年度刘某某代表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行贿49万元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支付的按揭房款49万元属于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行为,在“海逸名门”以刘某某本人名义及马某甲名义购买的房屋属两合作单位共有。刘某某为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设立公司而给付的30万元及20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上述99万元均应从单位行贿款中扣除。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春节前的两次行贿依法不能成立。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交予马某某的30万元是作为刘某某女儿刘某丙投资入股于“光影天地公司”的资金而不是行贿款;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所投入“光影天地公司”的20万元用于公司购置车辆和设备,刘某某向该公司的投入也不应当认定为对马某某的行贿。2、2005年底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为马某某支付以其女儿马某甲的名义在“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不构成行贿;3、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对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在《中学生学习报》社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知公司)约定的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作期间内,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中学生学习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收受上海新知公司负责人严某某为两人支付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的首付款26893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购房首付款为129650元,马某某购房首付款139282元,为上海新知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社签订合作协议及给《中学生学习报》社少交代理费用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赃款129650元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中学生学习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合作协议书。刘某某、马某某所任职的《中学生学习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作期间乙方上海新知公司向甲方《中学生学习报》社缴纳固定收益第一年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年为22万元,第三年开始至2011年合作结束每年为人民币24万元。2、书证:2011年7月1日《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上海新知公司将该单位东南牌轻型客车过户到《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相关手续。上海新知公司车牌号为沪BS61**的东南牌轻型客车一台于2006年12月份过户于《中学生学习报》社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AHP7**,车价26300元用于折抵应向《中学生学习报》社缴纳的管理费。3、书证:2005年11月15日上海新知公司记帐凭证、2005年11月16日上海银行沪太支行业务委托书、2005年11月30日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帐页、2005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海新知公司为刘某某、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汇268932元房屋首付款至河南广裕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和过程。4、书证:2005年12月26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05年11月18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三份。上海新知公司为刘某某、马某某支付的139282元房屋首付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中204预收账款139282元;业主马某甲的楼款128507元、维修基金12115元、天燃气开户费3660元共计139282元已收。5、书证:2005年11月18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三份。业主刘某某的楼款114942元、维修基金11048元、天燃气开户费3660元共计129650元已收。6、书证:2005年11月30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上海新知公司为刘某某、马某某支付的268932元房屋首付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中204预收房款账款114942元、维修基金11048元、天燃气开户费3660元。7、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7010631**号。该证载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4号楼2单元8层8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8、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证明。《中学生学习报》社原隶属于郑州市教育局。2006年《中学生学习报》划归河南出版集团主管主办之前,刘某某任《中学生学习报》社党支部书记。9、书证:2011年11月9日汤阴县人民检院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刘某某案件款129650元已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后勤服务中心接收。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原系《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社长。1996年我和上海中学生知识报副总编严某某认识。大约2002年严某某辞职自己做生意,注册成立了上海新知公司。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公司的严某某来到郑州,与《中学生学习报》社洽谈业务期间,我和《中学生学习报》社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及严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当转到河南广裕置业在郑东新区开发的“海逸名门”楼盘项目时,严某某动员我和刘某某每人买一套房,我说拿不出来钱,严某某便说首付款由其来拿,我和刘某某均同意,后就签了购房合同,合同是以我女儿马某甲和刘某某的名义签的,严某某回到上海停了大约二十多天时间就将两套房子的首付款20多万元汇到了河南广裕置业公司,后公司就通知我们办理相关手续,办手续户主必须亲自到场,办手续时是我和妻子尹某某、女儿马某甲一起去的。房子交付后,房产证和钥匙都放在我家。购房按揭贷款手续是以马某甲和刘某某的名义办的。严某某注册成立的上海新知公司在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合作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上海新知公司应给付《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管理费第一年2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但在合作过程中严某某一直说发行量小不赚钱,一直拖着不给,直到2008年双方又签订了一次合作协议后,上海方才逐步给报社交钱了。以前检察机关问我这件事情时,我说买房是联合投资办报,实际是侥幸心理,想以联合投资办报掩盖受贿。因为购房受贿的数额比较大,如果把事情说清楚了,我的罪行一下就加大了。所以检察机关以前问我“海逸名门”购房的事,我一直说是我、刘某某、严某某三人联合投资办报的。我女儿马某甲和妻子尹某某都知道有“海逸名门”的房子,我给她俩说是严某某在郑州买的房子,因为要按揭,所以用了马某甲的名字,之所以这么说是为了以后出事时有个退路,即房子虽然用的马某甲的名字,但房子是严某某的,不是我受贿所得。1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中学生学习报》社的刘某某、马某某带领我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并且带我到一个小区去看房子。我觉得郑州的房子有升值空间就劝他们两个在这里买房。他们两个说没有钱,售楼部说可以按揭,两套房子的首付款才26万多元,我就给刘、马两人说你们不要担心钱,首付款我来付,你们按揭以后的房款就可以了。后来定了两套8层的房子,是对户。我把此事和公司同事进行了商量,我们都同意这个事。过了些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房产公司催交首付款,让我把房子的首付款打过去,这样我就安排从公司的账户上给郑州的房地产公司汇过去26万多元,给他们交了两套房子的首付款。我所在的上海新知公司给他们两个人付了26万多元的首付款,实际是让刘某某、马某某两人帮助上海新知公司的经营发展,就是送给刘、马两人的钱,属于变相行贿。后来上海新知公司在与《中学生学习报》社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基本上没有给《中学生学习报》社交过管理费。以前没有实事求是讲,一是想帮帮刘某某、马某某,毕竟我们关系不错,想减轻他们的法律责任,二是我如实讲的话,怕追究我的法律责任。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2003年9月份开始在上海新知公司任(党)支部书记,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马某某、书记刘某某是合作伙伴。2005年8月份左右,严某某从郑州回来说刘某某、马某某要在郑州买房,但没钱,由我们公司给他们付房子的首付款。我听过后认为刘某某、马某某是我们公司的合作单位领导,平时也帮助过我们公司,给他们些好处也是应该的,我是同意的。严某某说过这件事没多久。严某某说刘某某给他打电话,催要郑州房子的首付款。严某某给我们商量了此事,我们同意后严某某就安排从公司账户上给郑州的房地产公司打过去26万多元,给他们交了两套房的首付款。我们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社是业务合作关系,当时我们公司刚刚成立比较困难,我们给他们交的费用交不出来,需要《中学生学习报》社给予帮助照顾,我们给刘某某、马某某这个首付款就是为了与他们报社搞好关系,是我们公司以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形式给他们送钱。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自2005年开始在上海新知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某从郑州出差回来,找我和梁某某商量,说: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有合作关系,在合作中需要该报社领导刘某某、马某某的关照。这次我去郑州见到他们后一起去郑州市郑东新区看了一下,他们看中了两套房子,我想从我们公司拿出一部分钱为他们支付这两套房子的首付款,两套房子首付款共计约20余万元。我和梁某某没有表示反对。此后不久,严某某告诉我给刘、马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已经汇给郑州方面了。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有合作关系,在合作的过程中需要报社领导关照,刘某某、马某某作为该社的主要领导,可以给予我们公司关照,所以我们公司要为他们支付20余万元的房屋首付款。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在2002年元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曾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职务。2004年前后,上海新知公司一直与我们报社联系,想借用报社的报刊号发行《中学生学习报-上海版》,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公司不断找我们报社一把手马某某。期间,马某某和我商量过与上海新知公司合作的事,我表示同意。2004年一天,我们报社全体领导成员开会,会上马某某拿出已准备好的合作合同,征求我和报社副总编余德望的意见,我表示赞同,余也没有反对。会后马某某代表我们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上海新知公司依据合同使用我们报社的刊号开始发行《中学生学习报-上海版》,并给我们报社财务支付管理费用,但我不清楚管理费用缴纳了多少。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听马某某说上海新知公司合同执行的不好,该交的管理费没有交,对此情况我也没有表示反对意见。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公司的严某某来到郑州,与《中学生学习报》社洽谈业务期间,我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及严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时,严某某鼓励我和马某某每人买一套房,并由严某某承担首付款,再后来,马某某告诉我严某某回到上海后就把首付款通过银行打给了“海逸名门”的开发商。随后我到“海逸名门”小区售楼处发现房屋首付款已经交纳,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马某某分别以刘某某和马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严某某所在的上海新知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存在合作关系,没有我和马某某的同意,上海新知公司是不可能使用我们报社的报刊号的。严某某是上海新知公司的实际老板,该公司和我们报社合作初期经营不好,欠我们报社钱,想用一辆东南得利卡车顶承包费,马某某亲自到上海把车开了回来,具体顶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有过问。我们报社编辑去杭州、上海旅游考察一次,费用也是严某某负责的。上海新知公司使用《中学生学习报》的报刊号,获得了利润,严某某做为实际负责人,想以支付房屋预付款的方式表达对我和马某某的感激之情。“海逸名门”小区的两套房子是以我和马某某女儿马某甲的名义买的,房产证是我们的名字,产权是我们的,严某某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两套房子的权利要求。马某某在这两套房子上没掏过钱,首付是严某某付的,剩余房款是我付的。约在2005年,我代表中报郑州公司,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公司,一起与兰州新世纪小学生报商定,由上海新知公司负责《新世纪小学生报》在上海地区的发行,由中报郑州公司负责除上海地区之外地区的发行,中报郑州公司和上海新知公司各自获得自己所负责地区的利润,这个生意我和严某某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况,只是各自取得各自的利润,马某某也没有参与我与严某某的这次合作。(二)单位行贿罪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主编马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发起的民营企业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郑州公司)得以成立、取得报刊批发许可证,并与《中学生学习报》社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了承包《中学生学习报》报副科的出版发行业务等利益。为对马某某表示感谢,中报郑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在2006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向《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行贿三次各20万元,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以帮助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在北京开办公司为由向马某某行贿30万元,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以帮助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在北京买车为由向马某某行贿20万元。2005年底,刘某某为马某某支付以其女儿马某甲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某某代表中报郑州公司向马某某行贿共计159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书证。该公司2004年5月27日的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中,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最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2004年5月10日《中学生学习报》社出具的产权证明,证明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中学生学习报》社有偿提供,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2004年5月10日甲方《中学生学习报》社与乙方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郑州市柳林工业路场地(含建筑物)520平方米作为经营办公场所使用,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租期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10元,乙方须在每年5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书证:2011年7月13日《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检察机关提供的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发现的租赁协议书,该社才得知在2004年5月10日起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租用该社场地520平方米,并约定有租金支付内容,但该社财务部门从未收到过此项租金。3、书证: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账页及该公司刘某甲、张某乙在银行办理取款相关书证。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贿款来源及走向。4、书证:2006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人毛某乙向户名马某甲,账号为:1702029101101969350的帐户汇款15万元;2006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人毛某乙向户名马某甲,账号为:1702029101101969350的帐户汇款34万元。刘某某让郑州市毛庄印刷厂会计毛某乙将该厂退还给刘某某本人的49万元购房款汇入马某甲的账户内,为马某某支付以其女儿马某甲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在担任《中学生学习报》社社长期间,分5次收受中报郑州公司实际老板刘某某的110万元现金,其中2008年元月份春节前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知道我在办公室后前来找我。当时我女儿马某甲在北京筹划成立一个文化有限公司,我给刘某某说过马某甲想办公司的事。刘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后,对我说马某甲想办公司了,我给她拿了些钱,随后就把装钱的手提袋给了我,刘某某走后我看了看手提袋内有30万元。我把这30万元先拿到家了。过年后,马某甲回北京时从这30万中拿走5万,后来办公司买设备我又给马某甲汇过去15万元,余下的10万元我都给了我的爱人尹某某。2009年元月份春节前一天,刘某某到我办公室说马某甲在北京办公司一直来回跑没个车也不方便,然后留下20万元让我给马某甲买车,这20万元开始也是在我办公室放着了,后来我记得用这钱给马某甲打过15万元,马某甲买了一台红色马自达轿车,余下的5万元,马某甲有一次回郑州走时又拿走了。马某甲成立公司时,我让马某甲和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丙合办是我想这样好接刘某某的钱,所以我让刘某某把其女儿的身份证给我,但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给的30万元是给我的。马某甲在北京成立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的手续都是马某甲一个人办的,日常管理也由马某甲负责,马某甲的公司盈利后没有给过我钱,也没有给过刘某某及其女儿刘某丙钱。2005年上海新知公司的严某某给我和刘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小区各支付了一套房子的首付款,购房按揭手续办好后刘某某开始缴纳两套房子的每月按揭贷款。几个月后刘某某对我说每月按揭贷款不方便也不便宜,不如一次性交清。我说你要有钱,就一次性付清吧。刘某某就把两套房子剩余按揭款一次性付清了。严某某的上海新知公司和刘某某的中报郑州公司都是《中学生学习报》的合作单位,这两个单位在与报社的合作过程中,我作为报社总编都给予他们很多帮助和照顾,他们主动提出让我以马某甲的名义在“海逸名门”小区买房并由他们二人付房款,实际是他们二人对我的感谢。我和妻子尹某某去办理的房产证,房产公司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给了我们。我在刘某某注册成立中报报刊发行(郑州)有限公司时,帮了刘某某和他的公司不少忙,把《中学生学习报》副科的独家垄断总发行权交给了中报郑州公司,允许该公司用《中学生学习报》的名义进行运作,中报郑州公司挣了不少钱,且报社还给中报郑州公司提供租赁报社仓库证明,使该公司能够得到新闻出版局的报刊批发许可证,中报郑州公司经营场地租赁的是报社仓库,也没有缴纳过租赁费。在“海逸名门”小区买房是2005年,刘某某、严某某与甘肃《中学生导报》社的小学报刊号联合办报是购房后的2006年才开始的,我对检察机关说买房是联合投资办报是想用此掩盖我受贿犯罪的事实。刘某某、严某某与甘肃方面定了合同后,严某某在上海办面向上海发行的上海版,刘某某在郑州办面向全国的全国版。刘某某、严某某办报我没出过一分钱,也没参与过任何管理与经营,刚开始刘某某在哪儿办报我都不知道。“海逸名门”小区的房产证交付后,刘某某找到我说想在房子里办报,我就把钥匙先给了刘。刘某某把房子简单装修了一下,把办报地点搬到了“海逸名门”小区的两套房子里。后来因为办报的职工底下说领导真有钱,我怕纪检部门来查出问题,刘某某把办报地点又搬到郑州师院了。搬走后刘某某把钥匙给了我,房产证和钥匙都在我家放着。后来听刘某某说他把他的那套房子租出去了,租金每年5万元。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的时候,我父亲马某某一次性给了我现金20万元,钱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父亲马某某只是告诉我注册公司的钱已经准备好了。其中的10万元用来注册,其他的用于公司的装修、租金、押金等,公司注册前,我父亲马某某把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丙的一张照片从网上传来,后来,马某某来北京开会时,把刘某丙的身份证带来,说注册公司的时候,让我的股份占51%,刘某丙的股份占49%,这样股权分配就不会影响我的决策权,后我就按父亲说的注册了,但刘某某及其女儿刘某丙从头到尾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情,公司的运作和经营都是我一个人管理的,后公司于2009年4月购置过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买车的钱是我向父亲要的,父亲马某某在家给的16万元现金,再后来,还给过我5万元现金让我购买公司的设备。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女儿马某甲办公司的时候,我丈夫马某某拿过刘某某的30万元,说是帮马某甲开办公司用的。当时我父母都生病了,马某甲在北京开公司都是马某某和马某甲商量的,我也没多问,我知道马某某给了马某甲20万元办公司了。在2008年的时候,马某某给过我其中的10万元钱,钱我给父母治病用了。在我女儿马某甲名下还有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的海逸名门一处房产,这套房首付款是严某某交的,余款是以马某甲的名义办理的按揭付款,交过几个月按揭款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了,谁交的剩余款我不知道。8、证人卞某某的证言:我是《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周刊编辑部主任。2004年6月我按照领导安排,参与了中报郑州公司的设立。2004年4月的一天,时任《中学生学习报》社党支部书记的刘某某让我到其办公室,说为了物理、化学等7门学科周刊的发行工作,报社考虑成立一个发行公司,让我找代办公司去办理发行公司的注册手续。刘说公司股东越少越好,让我算一个股东,刘某某本人算一个,再加上刘某某的父亲刘甲某。代办公司收取手续费2万元。注册时,刘某某又交代让我到报社办公室开具其不再担任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证明给工商代办公司,报社总编马某某专门安排报社办公室人员给刘某某的证明盖章。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郑州市新闻出版局要我提供报刊仓储地点和办公地点,并要实地考察。我向刘某某进行了汇报,刘某某让我找马某某开具报社和中报公司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仓库就用报社的仓库。我向马某某汇报后,马也同意刘的意见,并安排报社开具了租赁证明。中报郑州公司的性质为私营,该公司成立之初的办公地点使用《中学生学习报》社的场所,和《中学生学习报》社周刊编辑部在一起,并且发行人员的工资也是由《中学生学习报》社发放。中报郑州公司成立时,我、刘某某及其父亲刘甲某三人是发起人,刘某某是法人代表,2007年刘某某觉得自己做股东不安全,怕有人反映,就将股份转到胡某名下,自己彻底转到幕后操作。我听后提出也要转让我名下的股份,刘某某表示同意。刘某某先转给胡某,后我的转给牛某某、程某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牛某某、胡某、程某乙、刘甲某,牛某某是法人代表。我的股权转让是无偿的,刘某某的股权转让也只是将股权转移到胡某的名下。刘某某实际控制着中报郑州公司的经营和利润分配。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某某。公司里刘某某每年提现用于个人支出的资金大约是一、二百万元,每年春节前提现比较集中,2006年以来,每年春节前刘某某都让我给他准备现金,每次都是几十万元。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刘某某是中报公司的实际老板,近些年的每年春节,我和刘某甲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取过大额现金。11、证人毛某乙的证言:我是郑州市毛庄印刷厂会计。2006年毛某丙安排我退还刘某某115万元购房款,刘某某给我两个工商银行账号,我给两个工商银行的帐户分别打了49万元和45万元。我当时分两次给户名叫马某甲,账号为:1702029101101969350的帐户打了49万元。12、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在1995年开过一家复印店,因复印东西我和刘某某认识。我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当过中报郑州公司挂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实我没有参与过该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13、证人毛某丙的证言:我是郑州市毛庄印刷厂董事长。2005年刘某某购买我厂的集资房预付115万元作为购房款,2006年房子竣工后刘某某不愿意要房了,我就安排会计毛某乙把刘某某的购房款退给刘某某了。1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我是兰州《新世纪小学生报》社的总编。2005年中学报刊协会在青岛开年会时我和马某某、严某某谈报纸市场运作的合作意图,后签订协议书。我们约定上海新知公司在上海发行《新世纪小学生报》,中报郑州公司发行除上海之外的全国发行,两个公司每年共计交我们报社10万元管理费。上海新知公司、中报郑州公司、我们报社都是在各自的报社工作,没有共同的办公场所,上海新知公司和中报郑州公司在郑州也没有共同的办公场所。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我,该公司主要承担《中学生学习报》社理化周刊的发行工作。中报郑州公司成立时,离不开《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马某某的支持,中报郑州公司刚成立时用着《中学生学习报》社在北环的办公地点,也没给报社交过钱。马某某是行政一把手,我公司能负责《中学生学习报》社理化周刊的发行也是经过马某某的同意。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为感激《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社长马某某对中报郑州公司的帮助,我分五次向马某某行贿110万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我到马某某办公室以帮助他女儿马某甲办公司的名义送给马某某30万元现金,马提出让我女儿刘某丙参与公司,我说回头再说。后来马某某要我女儿的身份证说是注册公司用,但究竟用了没有、公司注册资金是多少、我女儿是不是公司股东、占多少股份,我根本不知道,马某某也没给我说过这件事。我和我女儿也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分过红利。说实话,我既然把钱给了马某某,具体怎么用是马某某的事,马也没给我说过。马某某向来比较谨慎,他是怕这事被人知道了不好说,就用我女儿刘某丙的名义和他女儿马某甲一起注册公司,但这只是一个幌子,公司实际上是马某甲的。2009年春节前,我到马某某办公室说马某甲在北京办公司一直来回跑,没车不方便,就以帮助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买车的名义送给马某某20万元现金,我知道马某甲后来买了一辆红色的轿车,但买的什么牌子、多少钱,我都不清楚。2006年5月份,我给马某某交付其以女儿马某甲的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小区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49万元。我以中报郑州公司的名义给马某某行贿共计159万元。我和马某甲在海逸名门小区购买的房子都已办理了房产证,我的房产证在我家放着,房子现租给了一家清洁公司使用,每年租金两、三万元,马某甲的那套房子现在空闲。我给马某某送钱,首先是感激马某某先前给我公司成立、运营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再就是想和马某某搞好关系在我公司以后的经营中给予我更多的支持帮助,因为马某某的帮助,我经营的公司才能一直垄断《中学生学习报》社理化周刊的发行,获取利润。综合证据: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马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悔罪书、交待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房屋首付款1296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身为实际负责人的刘某某实施单位行贿累计15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接受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支付129650元房屋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马某某女儿马某甲及刘某某名下房产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行为,故刘某某为马某某女儿马某甲支付的按揭房款49万元属于单位行贿。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马某甲、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刘某某及其女儿刘某丙没有参与过马某甲所成立的北京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务,且马某某对2008年所接受的30万元贿款的走向有明确供述,其并未将该30万元视为刘某丙的股金对待,刘某某在2009年送给马某某20万元用于马某甲购车,故被告人刘某某代表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于2008年、2009年两次送给马某某合计50万元实为借帮助马某某女儿马某甲开办公司及购车之名而向马某某行贿的犯罪行为。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单位及各辩护人在本案中所持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申请严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在本院通知后,严某某等人均未到庭作证。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意见,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未有刑讯逼供现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赃款129650元已追退,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二、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田运芝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小幸1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