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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3620号

王俊超与岳艳芬、杜山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超,岳艳芬,杜山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王俊超。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艳芬。被告杜山山。委托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超与被告岳艳芬、杜山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稚鹤,被告杜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艳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杨某借款50万元,期限60天,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自愿在三日内代偿本息。当日,杨某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杨某代偿了2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杜山山辩称,2011年7月12日,杜山山向王俊超借款50万元,担保人是岳艳芬。借款当日杜山山支付王俊超本月利息2.5万元,8月11日支付王俊超2.5万元,9月10日通过建行汇给王俊超29万元。2011年10月底及11月份,分别支付王俊超7000元和6000元。2011年10月中旬,王俊超谎称吃饭,杜山山将2010年年初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号的奥迪A4轿车(发动机号:047507,车架号:LFV3A28K8A3000641)骗走,一直未归还。奥迪A4购买时车价款31万元,加上税、保险、上牌照等共合计35万元。2011年12月份,王俊超称公司年底要算帐,又骗被告将车过户,再后来说车卖了,可以抵借款。被告岳艳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山山、岳艳芬于2011年7月12日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60天,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11日,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支付每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借款人岳艳芬、杜山山,2011年7月12日。”借条下方载明:“我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岳艳芬、杜山山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我本人自愿在三日内代偿本息及逾期滞纳金,担保人王俊超。”当日,杨某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杜山山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的账户转入50万。2011年9月13日杨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俊超代偿杜山山2011年7月12日借款250000.00元,下欠贷款250000.00元未还;收款人杨某,2011年9月13日。”庭审时被告杜山山称曾把其所有车牌号为豫A×××××奥迪A4车以25万抵给原告王俊超,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庭审前被告杜山山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要求本院前往三家银行调取2011年7月-2011年12月期间被告的三次汇款凭证,但被告杜山山并未向本院提供汇入账户的户主及账号信息,致无法调取,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杜山山有关情况时杜山山称自己记不清了;本院当庭对杜山山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该被告至今未提交。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2日借条及担保书一份、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1年9月13日杨某的收条一份、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杜山山提交银行个人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向王俊超转账29万用于偿还杨某的50万元;原告质证称系复印件无银行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杜山山、岳艳芬于2011年7月12日向杨某借款50万元及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代二被告向杨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杜山山、岳艳芬偿还原告代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杜山山辩称已于2011年9月10日向王俊超转账29万,用于偿还借杨某的50万元,因被告杜山山提交的转账明细系复印件,无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原件相核对,且明细单本身无法显示转账的用途及性质,原告也未出具收款手续对有关情况进行确认,故被告杜山山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杜山山称曾将其所有的豫A×××××奥迪A4轿车以25万元抵给了原告王俊超,但双方均未提交以车抵债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对有关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有关事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是于2011年9月13日代二被告代偿的25万元,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岳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艳芬、杜山山偿还原告王俊超代偿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杜山山、岳艳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