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李永胜。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效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娴,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永胜诉被告王效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王效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淑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王效军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营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原告李永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永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部分经济损失78952.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效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王效军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营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原告李永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永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效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李永胜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为此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952.58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效军已付原告李永胜6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效军与原告李永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胜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效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效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永胜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952.5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永胜返还被告王效军6400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王效军承担1419元,原告李永胜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