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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068号

丁琴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琴,孙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068号

申请执行人:丁琴,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执行人:孙义清,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孙义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义清于2012年11月30日前搬出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绿怡居小区西7栋208室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搬出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的损失费、案件受理费3362元及本案执行费550元。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与被执行人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搬出日期放宽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房屋租金也计算至搬出之日止。2012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孙义清自行搬出该房并给付损失费5000元,尚欠损失费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62元、本案执行费550元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孙义清银行存款591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义清尚未支取的收入591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孙义清所有的价值5912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改选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