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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325号

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诉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辽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陈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高、低压柜,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承揽报酬的义务,在支付2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38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辽源市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咨询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高、低压柜,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设备运行一个月被告应付清全款。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二十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5、原告发货及被告收货的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履行了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6、吉林银行补充报单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付款232000元,尚欠38000元未予支付。7、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被告关于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欠款回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结清欠款。被告确认尚欠38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8、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网上查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不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因被告均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咨询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合同上面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关于高、低压柜规格型号、总数量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并与证据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吉林银行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补充报单回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系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之间的催款函件,且有原、被告及律师事务所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38000元货款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了高、低压柜的制作及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32000元货款,尚欠38000元未予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了高、低压柜,被告收到定作物并安装使用已逾两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到付20%,安装后付20%,设备运行一个月付剩余10%,但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0年9月7日支付了232000元,且在2012年9月18日的复函中已对所欠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由于原告交付定作物的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运行一个月后被告就应当付清全部款项,因此,自2010年10月14日起被告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12年11月1日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前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起至2012年10月31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祺 关注公众号“”